转换侦查程序现存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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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 对侦查程序的性质进行研究,其源起的语境应当成为分析的切入点,并通过对其荷载历史样态存在的应然性进行解读,毕业论文格式客观地探讨侦查程序所存“习惯”(行政程序性质)的“合理性”,窥探出侦查程序背后深藏着决定其构建体系的固有的规定性,追源出理论依据,转换侦查程序现存范式,超越现有“文本”的目标。侦查程序是刑事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也是最能反映一国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能力与人权保障的程度的阶段。[1]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2]然而长期以

2、来,侦查程序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受到不应有的忽略,真正从理论上展开系统研究的论著甚为少见。[3]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至尊地位、要害之用与现实理论研究漠视、供给资源的稀缺凸显出过分的落差。于是,引发我们对这种固有“存在”样态的关注与思考,并以催生、“孵化”侦查程序的历史为探索背景,对侦查程序的性质进行解读,为合理改造侦查程序现存的样态提供理论资源。一、侦查程序的性质纷争侦查程序的性质是侦查程序自身区别其他程序的内部固有规定性,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从其衍生“元叙事”进行解读,从其荷载历史样态进行解构,客观地确认侦查程序仍存“习惯

3、”(habitus)的“合理性”,探索侦查程序背后深藏着决定其构建体系的基本叙事(narrative),追源出理论依据,转换侦查程序现存范式,达到超越现有文本的目标。对侦查程序的性质研究,现存理论对此问题的定性,存有“行政程序说”、“司法程序说”和“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双重性质说”三种观点。“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因为侦查程序是由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由于侦查对象的“事实”具有易变性,甚至连怀疑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随着侦查的进展而发生变化,侦查措施不可能

4、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那样进行,以使侦查程序在很大的程度上异于确定性、约束性较强的司法程序,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约束;在侦查行为效果上,首先注重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因此,侦查程序本质上乃是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固然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必遵守法定程序。在侦查观念上必然要求假定存在嫌疑人为前提进行侦查,考察到对侦查程序的法律约束的要求以及保障市民社会基本人权的需要,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对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

5、程序。①“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双重性质说”认为,属于行政权系统的侦查机关进行的官方侦查,就其实质内容来源可视为一种行政程序,但它同纯粹的行政程序不同,因为它必须遵循大体上相当于司法程序的行为准则,并且接受司法审查和抑制。因而侦查程序兼有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双重特征。并将其特征归结为侦查程序的性质。[4]我们认为,上述对侦查程序性质的探讨为研究侦查程序性质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资料,但我们不同意对侦查程序性质通过简单特征叠加予以定性。从哲学立场对侦查程序定性,侦查程序是它本身成为侦查程序区别其他程序(立案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

6、序)内部固有的规定性,这种内在的规定性通过属性表现于外,在外显的众多属性中,决定侦查程序的性质则为具有决定作用的本质属性;同时,侦查程序的性质和侦查程序本身是直接同一的,“本质是存在的真理”。从某种意义上讲,虽然事物外在性“形式包含持存或质料于自身内在作为他自己的规定”,[5]但事物的“存在”并不能直接与其外在的表现特征简单同一或直观性复合。“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和事物的本质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都成为多余的了”。[6]鉴于此,探讨侦查程序的性质,应从它生成的根基予以分析,从其存在的合理性予以解读,以免分析者的视角不同造成答案的

7、各异。“对于用科学眼光分析这个问题来说是最重要的,那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7]对侦查程序性质的解读不应拘于其演进变化形式的表面考察,应从催生其产生的根基予以探析,从中找出存在的真正源由,并从萌生、存在、发展的真正原因中窥探出性质,从而为完善侦查程序确定合理的路径。二、侦查程序性质的历史考察现代程序是法律文化深沉的积淀和不断更进的结果,其内在固有的规定性虽经损益,但仍存留着原生的初因性。侦查程序的性质同

8、样残留着这样一种痕迹。在早期原始的诉讼中,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经历了弹劾诉讼的历史,并在这一历史的线性发展中积聚了内在的力量,由于深厚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不断侵蚀,导致类似的程序模式开始分野,并沿着各自适应的土壤培育出风格各异的程序。这种分道扬镳的原因仍不失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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