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股东代表诉讼维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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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代表诉讼维权案======================================================================一、  绪论1、       问题的提出一个公司的董事长擅自决定替其他已经破产终结的公司无偿承担巨额债务,该董事长的行为对内侵害了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对公司资产的处置权,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这应当没有什么疑问,但是接受该资产的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呢?尤其当董事长的处置行为是以公司名义作出时。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长的行为属于公司代表行为,只要接受资产者不知道董事长是超越权限的或者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时,该代表行为

2、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董事长超越权限的行为,其代表行为效力待定;一种观点认为不管董事长的处分资产行为效力如何,作为接受资产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保护善意取得者;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违法的个人行为,不属代表行为,应当无效,接受资产方应当返还不得得利。否定者观点虽然很多,且似乎都有理由,但是有一个基本的逻辑结果是: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长携带公章擅自将公司的巨额资产处分给他人而法律不容许追回,那么将破坏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法人机关的权利机关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及公司资本维持原

3、则及公司财产独立原则等基本制度,将严重侵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人可能认为该损失可由责任人董事长单独赔偿而得到弥补,持此观点者忽略了一个现实:在我国现实中董事长作为个人的偿债能力是很弱的,尤其是对敢于擅自处分公司资产者更是如此。2、现有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上市公司而言,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将此种“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上市公司的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当擅自无偿处分上市公司资产的董事长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时,董事长违法犯罪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无论对内还是对外当然无效,第三人无偿接受的资产作为犯罪赃物应当返还。需要提醒的是前述法律规定只适用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其他公司不能适用。那么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下,能否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发生的上述违法问题呢?下面一个采用股东

5、代表诉讼成功维权案例可以提供一定理论和实践借鉴。    二、股东代表诉讼案例    1、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由股东A、股东B、股东C、股东D等28名自然人于2003年12月投资100万元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A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股东B为公司付董事长。2004年9月30日甲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A从交通银交行潍坊分行贷款600万元,当日董事长A私自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该贷款600万元中的288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交还给交行潍坊分行,以公司名义替已破产终结的运输公司欠交行潍坊分行贷款288万元。后公司股东C、股东D等五股东向监事会发出了《请求公司监事会起

6、诉公司董事会及潍坊交通银行违法侵占公司资金289万元的函》,要求公司监事会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公司监事会在收到原告的请求函后答复拒绝起诉。故公司股东C等五人以公司董事长A和副董事长B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合谋,在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替已破产终结的运输公司偿还债务288万元,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明知收受甲公司的该笔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前合同义务,严重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导致只有100万元注册资金的甲公司面临破产,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返还侵占第三人甲公司银

7、行贷款28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A、B对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侵占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三人银行的答辩其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侵权一事发生在2004年,已过去6年时间,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原告主张交行潍坊分行与二被告侵占公司A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其三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尚不明确。3、原告的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万金接受本案原告C等8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就本案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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