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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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分析  摘要:长期以来,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一直有争议。但经研究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罪名结构、立法、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等角度,可论证其未遂形态的正当性。该罪名中,销售金额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本文指出为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打击伪劣产品领域经济犯罪,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应依托司法实践,在立法领域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未遂正当性销售金额经营金额伪劣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2-084-02    一、生产

2、、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正当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职称论文。有的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存在构成与否问题,不存

3、在未遂形态。理由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尚未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自然也就谈不上未遂了。也有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且不属于举动犯、结果加重犯等情形,当然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未遂。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如下:  (一)从罪名结构角度看①  两高关于刑法典罪名的解释都将本罪归纳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逻辑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4、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劣产品罪,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生产伪劣产品而尚未销售的行为,显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这种情况显然属于未遂。  (二)从立法角度看  《解释》中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在这里,虽然以货值金额取代销售金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属扩大解释,但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状态。  (三)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  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入罪还是出罪,最根本的决定因素是其是否具有社

5、会危害性。那么,生产者生产出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尚未销售和销售者购入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尚未销售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呢?②众所周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其他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仅已经完成的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处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生产者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准备销售、销售者购进了大量伪劣产品准备销售都是对市场秩序、其他生产者、销售者、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严重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

6、害性。所以,③不仅要严厉处罚那些己经将伪劣品推向市场,获得销售收入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对那些大量生产伪劣产品而尚未销售或刚刚开始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也应从严惩处,将其遏制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大量案件的立案、侦查阶段处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刚刚开始销售阶段,即所谓的可以人赃俱获。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隐蔽性特点,造成在伪劣产品已销售后,物证收集困难,销售金额难以计算,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7、案件处于未遂状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理。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  (一)销售金额的缺陷  根据《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销售金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所谓销售金额,是指实际己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金额。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后所获得的金额这一数字,即可确定销售金额。因此,相比违法所得数额而言,销售金额相对明确、固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认证。如前所述,在生产阶段,产品销售出去之前,是不可能存在销售数额的。此时,要确定销售金额只能根据产

8、品成本、市场供求状况来估算,得出的数额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销售阶段,同一种产品的销售数额也可能因时间、地域、对象不同而发生变化,因而也是可变的,实际计算出的结果也会带有不确定性。因此,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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