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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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之一《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与法学方法论      在《法学方法论》的引论中,拉伦茨对法学作了以下界定: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即狭义的法学。[1]在另一场合,拉伦茨又指出,法学是指按照特定方法对实在法进行的思想的诠释和领悟,即所谓的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包括比较法、法学方法论和法的一般理论,[2]其承担着三重任务:解释法律、发展法律和整合法律资料。[3]据此,拉伦茨对狭义的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理解,已超出了传统法教义学的范围。在德国学界,如果以德国自然法学家托马修斯(Chr

2、istianThomasius)为分界点,有两个用语可以表示法学的含义。在托马修斯之前,德语中法学一词为Jurisprudenz,直接采自拉丁语Jurisprudentia。Jurisprudentia由Juris(Jus,主要指法律实务)和prudentia(实践智慧)组成,强调了法学的实践品格。在托马修斯之后,法学一词日益由Rechtswissenschaft表达,其直译为法律科学,一般包括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和法律教义学。虽然Rechtswissenschaft与Jurisprudenz互换使用的情况仍然存在,但Jurisprudenz现只更多指Recht

3、swissenschaft出现以前的法学,和今天狭义的法学,即法律教义学,意为有关现行法律的学说。[4]由此可见,拉伦茨所谓的狭义的法学即其所称的法律教义学,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教义学,亦非较为广义的法律科学,而是包括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教义学和法律科学的部分内容。但是,在上述用语的使用上,《法学方法论》存在着互换的混乱状况,例如,该书在引言对法学所作的界定,用的是狭义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imengerenSinne),即Jurisprudenz,在第二章表述法学方法论时用的是Jurisprudenz(MethodenlehrederJurisprud

4、enz),但是,该书的标题用的却是广义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一词,在行文中又将Jurisprudenz与Rechtswissenschaft互换。[5]  拉伦茨对法学的界定及使用,当然不能简单地视为是他对法律教义学一词的误用。在方法论的领域,与传统的法律教义学相对应的是法律解释,而拉伦茨却认为法学的任务除了法律解释外,还包括发展法律和法律资料整合,可见他扩展传统法律教义学的一个直接目的,就是要在方法论上突破法律解释的单调内容,而开放出发展法律的空间。由此又可推出一个必然的结论,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已不同于传统的法学方法论。  习惯上,人们将法学方法论限于理

5、论研究领域,与法学研究方法同义。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包括法律中的概念与法律概念。其中,界定法律概念是法学研究最主要的内容,其目的是预设什么是法律,形成一定的法律观,涉及“何为正确的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命题,因而其亦是法哲学的任务(法律本体论)。研究和预设法律概念的方法,即法学方法的内容,主要有心理学、语言学、新修辞学、诠释学等。而法律方法则适用于法律应用领域,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有关法律应用的方法的理论就是法律方法论。法律方法根据其既实现既有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这两项目标,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方法是指奠基于萨维尼的法律解释学说之上的传统法律方法,其内

6、容为法律解释。  萨维尼把解释理解为“存在于法律中的思想之重构”,因此,权威的解释标准必须是客观化了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禁止超出立法者立场的解释。传统法律方法的具体方法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法、逻辑、历史与体系四要素,“扩大的”和“限制的”解释都被排除在外。[6]传统的法律方法论的理论背景有三:把法视为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主的知识体系之理性主义法律观;分权理论;民主理论。传统的理性主义法律观有两个基本的预设,即法律公理体系的存在与人类的绝对理性,但是,这两个命题显然都不成立,所以,即便分权理论与民主理论的意义仍在,传统的法律方法论相继受到来自诸如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现实主义、

7、语言学、新修辞学、经济学、诠释学、后现代主义等理论的批判和补充,自概念法学以后便由盛转衰直至被基本放弃。法律既非完美,法律公理体系之梦乍醒,[7]封闭的法律观遂被打破,开放的法律观起而代之。相应地,法律方法的内容得以极大的扩充,自由裁量、利益衡量、合目的性、论题解释、前理解、诠释学循环、填补法律漏洞、是非感、合宪性解释等方法被相继提出。据此,法律方法不仅指向准确认识和实现既有法律,更指向续造既有法律或发现新法律,以达致一个公正的裁判。[8]在区分传统的法律方法与现代的法律方法的基础上,我国学者郑永流把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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