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

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

ID:25479875

大小:66.00 KB

页数:15页

时间:2018-11-20

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_第1页
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_第2页
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_第3页
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_第4页
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_第5页
资源描述:

《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考察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  摘 要:资格刑在外国历史上的刑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阶段。 关键词:资格刑;刑法;名誉刑  资格刑是各国刑法中普遍设立的一类刑罚,在各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有一席之地。历史可以给我们以启示。本文将对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进行考察,以有助于我国现行资格刑的完善。一、罗马法中的名誉刑罗马社会很重视名誉,一个人名誉的好坏,能影响到享有罗马法上的全部公权与私权。而名誉有缺陷的人所享有的公权与私权就会受到限制。所以,在罗马社会,名誉与资格是可以划等号的。

2、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罗马法中的名誉刑进行简略的考察。(一)人格的概念及其内容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它不是某一个具体立法文献的专有名称,而是从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之时起,到罗马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之时止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国家法律的总称。在罗马法中,有一个重要概念叫“人格”,拉丁文Caput。它的含义与现代民法学上的“权利能力”这个概念相同,即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在罗马,一个人要具备完全的人格,必须同时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只具备其中一种或两种身份权的人,是人格不完全的人。三种身份权都不具有的人,就是无人格

3、的人,即奴隶。自由权是自由人享有自由身份的权利。享有自由权的人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人,叫奴隶。在罗马法中,奴隶被视为会说话的工具,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物,属于权利义务的客体。市民权是罗马市民依照市民法所享有的权利。非罗马市民不得享有市民权,因此市民权是罗马市民所享有的特权,相当于现代法上的国籍权。市民权的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选举官吏和出席会议投票的权利;被选举权就是有权被选举担任官职,当元老院议员。而这些官职在罗马都是荣誉职务,故被选举权又称荣誉权。私权则包括:(1)婚姻权,即依照市民法与罗马市民缔

4、结合法婚姻的权利。(2)财产权,即依照市民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债权、缔结契约权、取得或转让财产权等。(3)遗嘱能力,包括主动遗嘱能力(即立遗嘱能力)、被动遗嘱能力(即接受遗嘱继承或遗赠的能力)和为他人立遗嘱作证的能力。(4)诉讼权,就是当上述三种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市民法保护其合法权利。家族权是指罗马市民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罗马市民根据他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分为他权人和自权人。他权人是指处在其他市民权力支配之下而不能独立行使权利的人。他权人所隶属的权力有家长权(家长对其家属的支配之权)夫权(丈夫对妻子的

5、支配权)、买主权(即把子女雇给他人或卖给他人之权)。自权人是指在家庭中不处于家长权、夫权、买主权之下而有权支配他人的市民。(二)人格的变更人格变更是罗马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按照罗马法,假如一个人丧失了自由权、市民权、原有的家族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他的人格就要发生变化。这就叫人格的变更。人格变更的种类有人格大变更、人格中变更、人格小变更。人格大变更是指丧失了自由身份而沦为奴隶。与此同时也就丧失了市民权和家族权。引起人格大变更的原因有三:一是因犯罪被剥夺了自由权;二是因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外国为奴而丧失自由权;三是降服外国人因违反禁令而

6、丧失自由权。本论文由.51lunwen.整理提供人格大变更,实际上是人格的消灭或法律上的死亡。人格中变更是指丧失市民身份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由于罗马的家族权以市民权为前提故丧失市民权就当然丧失家族权,但仍保留自由权。引起人格中变更的原因有四,一是因犯罪受刑事宣告被剥夺市民权;二是因犯较重的罪被驱逐出境;三是因犯罪被处流刑;四是因主动加入外国国籍。人格小变更是指丧失原有的家族身份权而取得新的家族权,仍然保留自由权和市民权。其原因有被他人收养,缔结婚姻等。(三)名誉减损名誉减损就是在保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

7、力受到某种限制在罗马社会,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有极大关系。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一个人权利的享受。这里的名誉并不是指显赫的声望,而是指名誉上没有什么缺陷,能够享有罗马法上的全部公权和私权。名誉减损不等于名誉丧失。名誉丧失是指一个人做了奴隶或外国人,丧失罗马市民的资格,因而等于人格的消灭。名誉减损同人格变更一样,都是罗马法上所特有的制度。但二者的性质和效力不同。人格变更是规定权利能力的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名誉减损则是规定权利能力的限制。名誉减损起源于《十二表法》第8表第22条:“法律行为中的证人或司秤,如事后拒绝作证的,即为‘不名誉者’,从此

8、丧失作证的资格,亦不得请他人为之作证。”名誉减损的后果有下列三种:1、不能作证。这是最古老的一种名誉减损。不能作证由两种原因引起:一是在要式法律行为(要式买卖、现金借贷)中,原有的证人(包括司秤)事后拒绝作证的;二是用文字侮辱他人的。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