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刑事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及其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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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模式黄士元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和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价值准则。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具体到刑事再审制度,虽然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了刑事再审制度,但是这些国家在再审事由、再审程序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再审制度本身的理解、对现代法治国家再审制度之间差异的理解,对我国再审制度的理解和改进,都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各国(包括我国)面对这些

2、价值冲突所进行的价值平衡和选择。刑事再审制度中最根本的价值冲突是“法的公平性”和“法的安定性”的冲突,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我将讨论“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背后的法理基础,指出二者可能存在的冲突。在本文第二部分中,我将探讨现代法治国家在平衡“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冲突上采用的两种模式:既判力模式和禁止双重危险模式。在第三节中,我将对我国再审中的“有错必纠”理念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应如何合理平衡再审中的各项价值。一、“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平性”(一)法的安定性一般说来,“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ofl

3、aw)是和“法的公平性”相对应的概念。通常所说的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这种认识源于对法律形式上严格的制定、修改程序这一特征的逻辑推论,此种意义的安定性表现为不对或者尽量少对法律条文进行改动。参见贾焕银:《论法律的安定性》,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第6页。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法的安定性”有两种意义,一是“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这种安定性是外部视角的、功能角度的安定性,是法律作用于社会后所达致的秩序与安宁;二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这种安定性是内部视角的、结构角度的安定性,其认知以“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为标准。参见[德]阿图尔·考夫

4、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也就是说,“法的安定性”不仅包括法规范的安定性,还包括法规范的安定性作用于社会产生的安定效果。作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程序法本身也应具有稳定性、准确性和逻辑的自恰性,程序法作用于社会后也应产生秩序和安定。既然程序法作用于社会后也应产生秩序和安定,根据程序法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就应具有稳定性,由此得出的裁判结论就应具有稳定性。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生效裁判而言,法的安定性的根本要求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即生效裁判不得被推翻。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是各种价值追求在生效裁判上的交汇。概括说来,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助于争端的

5、最终解决,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预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是“法的空间”形成的自然结果,是“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法理的要求,有利于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1.争端的解决、预期的保障和秩序的形成10刑事诉讼是一种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争端解决都要具有终结性,一种争端解决程序如果总是被反复启动,那它就不能成为“程序”,因为如果争执可被再次审理,则争执并未解决,而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一劳永逸地结束争执。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7、82页。由此,刑事诉讼必须尽其可能透过程序经

6、过及裁判结果,向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大众宣告系争的刑事案件在法律上已经“终局落幕”,以便回复社会的和平生活,即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0页。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难以确定,被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就难以稳定,与之相关的主体的社会关系也就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行为便不知所措,其合法权益就可能因此受到损失,社会生活也难以实现有序性。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2.司法权威的保障只有当国家之制裁在结束后获得终局确定,司法才会具有权威。参见洪家殷:《论“一事不二罚”原则在行政秩序罚上之适

7、用》,载《台大法学论丛》1997年第4期,第77页。如果连生效判决都会被随意变更,永没定数,人们就会对法院的权威产生怀疑,而作为法律守护者的法院没权威,法律也就没什么尊严可言了。参见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页。由此,判决要具有权威性,能“一锤定音”是前提。能一锤定准音当然最好,定不准也只能这样。如果一方面说判决生效了,可以执行了,另一方面又说,生效的判决也可以再改判,那就不能说生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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