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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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关键字】犯罪构成/抢夺/抢劫/罪刑均衡  抢夺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抢夺具有与抢劫相似之处。但是,抢夺行为具有的非暴力性特征,成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由于抢夺罪不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所以立法上以抢夺财物的数额是否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量的界限。而具有侵犯人身性质的抢劫犯罪,抢劫财物的数额大小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可见,刑事立法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是轻重有别的。然而,依照刑法规定,实施抢夺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以抢劫罪论处:一是,根据刑法第

2、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犯罪;二是,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在此,笔者准备对第二种情形的法律规定的适当性进行分析。      一、犯罪构成性分析  “所谓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这个刑法专用术语,一般来说起源于德国刑法学的犯罪论。早在一七九六年,德国刑法学家库莱茵在诉讼法上开始使用构成要件一语,后来逐渐作为实体法中的用语来使用。”[1]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犯罪构成都被作为一种模

3、式,以此对某种行为进行犯罪性评价。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更是罪刑法定的基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中的重要内容,不论是区分罪与非罪,还是辨别此罪与彼罪,都离不开犯罪构成理论。所以,我们首先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进行比较分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根据概念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差异可以归纳如下:(1)客体上存在差异。抢夺罪只侵犯

4、财产权,不侵犯人身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财产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劫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3)主体要求有差异。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必须是年满16周岁;而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年满14周岁。(4)主观方面存在差异。抢夺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夺取财物具有认识和希望的心理;抢劫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对夺取财物的认识和希望,还包括对人身侵害的认识和希望心理。因此,抢夺罪与抢劫罪性质有较大的差异,而

5、其主要差别就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抢夺罪的特点在于强力抢夺财物,强力作用于物。而抢劫使用的暴力,直接作用于持物人。正是基于这一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关键特征,刑法在两罪的量刑上也有较大差异。所以,必须认真区分两种犯罪类型。  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在犯罪构成上是否具备了抢劫罪的性质呢?笔者对此提出质疑。  第一,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携带凶器抢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确定无疑的。但是,该

6、行为是否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呢?从词语的一般意义上理解,“携带”只能表明一种状态,即行为人随身带有凶器。而行为人是否利用和如何利用凶器,“携带”一词并不能表达。有观点认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犯罪,比没有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得多,携带凶器极易强化犯罪心理、极易造成暴力犯罪的最终后果,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应当从严打击,故对于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4]这种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推断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这种推断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侵犯人身权利的充分理由。因为行为

7、人携带凶器,存在使用和不使用两种可能。第一种情形是:携带并使用了凶器行凶或者显示凶器威胁而夺取财物。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财产权利,其行为性质是抢劫而非抢夺;第二种情形:携带凶器没有使用,或者非针对人身的使用(如用刀割断皮包带)夺取财物。此种行为因为并未侵害人身权利,认定抢劫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背。从法律规定的本意分析,第一种情形用抢劫罪的现有规定完全能够解释,不必另行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显然是针对第二种情况进行的规定。如果一定要将此种“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劫,就会形成理论上的悖

8、论:侵犯人身权利不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此推理,抢劫罪与抢夺罪根本无法区分。  第二,从行为特征上看,“携带”凶器的状态与侵犯人身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从抢劫罪的行为来看,侵犯人身的方式有暴力方式、胁迫方式和其他方式。其中,暴力方式是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物理打击,阻止和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胁迫是对被害人实施非物理性的精神压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抢劫的其他方式是指能对使被害人处于不敢或不能反抗状态的、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方式,如药物麻醉、致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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