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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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探究  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个世界上许多最有害的行动的根源,常常不是那些恶人,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特别是在法律领域,某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哲学前设依然存在这样一种局面,其间,一些善意的理论家或法律理论家竟然构设出了所有有关全权秩序的基本观念;然而,这些理论家直到今日仍在许多国家中受着高度的赞扬,即使在自由的国度里亦是如此。〔1〕新自由主义的着名代表人物、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里希奥古斯都冯哈耶克(FriedrichvonAugustHayek)的这段话是对法律精英们致命的自负意味深长的告诫乃至谴责。在哈耶克看来,那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哲学前设,即建构论唯

2、理主义是通往奴役之路,而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2〕。对建构主义的批判和对否弃此一幻想的实践努力就构成了哈耶克法律哲学的主要任务,同时也形成了哈耶克法律哲学的核心命题:只有生成于司法过程之中的正当行为规则,即那些一经诉诸文字其约束力即刻便会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才是自由的法律,也是法治(theruleoflaw)之法的应有内涵。〔3〕鉴于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是其社会理论的逻辑延伸和自然发展,文章对此核心观点的述评亦将遵循从社会理论到法律哲学这一结构脉络。  一、社会秩序二分观: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秩序的界分。  (一)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

3、秩序的内涵。  社会理论所关涉的核心是社会秩序的型构方式。哈耶克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秩序(或称为内部秩序),后者是指组织秩序(或称为外部秩序).所谓自生自发秩序,在哈耶克法律哲学的语境中是指那些既非自然生成的,也非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所谓组织秩序则是创造者基于其特定目的的实现而具体设计的产物。组织秩序所立基于其上的社会学依据是源于古希腊智者们对现象所做的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法。希腊智者所意指的这两种界分,既可以指独立存在之物与人之行动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同时亦可以指独立于人之设计的东西与人之设计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

4、分。由于未能对这两种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分,导致了这样一种状况,其间某一论者可以因某一特定现象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把它视为是人为的现象,而另一论者则也可以因这个同样的现象显然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而把它描述成是自然的现象。而对于那些实际存在的第三类现象,即那种既非人之行动亦非人之设计的现象就无从归类,或者是其归类将取决于论者在上述两种定义中所遵循的是哪一个定义。〔4〕此一第三类现象的重新发现正是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基石和法律哲学的逻辑起点。  作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结果的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它是一种抽象的而非具体的秩序。其中,抽象是指自生自发秩序的存在无须为我们的感官能力所及(当然,这并不代

5、表其中的某些部分是能够通过感官所认知和通过语言来描述的),尤其是无须为我们的语言所能精确描述,因为它有可能是以那些只能被我们从心智上加以重构的纯粹抽象关系为基础的。另外,抽象一词亦可以从自生自发秩序形成的结构模式来说明,即自生自发秩序不仅是由行动者与其他行动者发生互动而形成的,而且更重要的还是行动者与那些并不为他们所知但却直接影响他们行动的社会规则发生互动而构成的。〔5〕换句话说,为了确使某种明确的整体秩序得以形成,个人对他们周遭的各种事件所做的调适或应对就必须具有某种抽象的相似性,而个人据以调适的准则正是那种一般性的抽象规则.  因此,通过这种一般性的抽象规则,才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型构,

6、同时也赋予了自生自发秩序以抽象的特征。至于非具体一词,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是抽象的另一种表述,但它更侧重于从目的论的角度来强调自生自发秩序并不产生于也不服务于一个特定的目的或目的序列。即,由于自生自发秩序不是设计出来的,所以我们没理由说它具有一个特定的目的,尽管我们对这种秩序之存在的意识对于我们成功地追求各种各样的目的来说也许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6〕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特点的阐释是以两个命题作为预设前提的。第一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结构内部还存在着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之分。即,在自生自发秩序本身中,还存在着两种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X络的秩序(或称

7、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规则系统).〔7〕第二是在哈耶克看来,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而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而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经验的产物。〔8〕这两个预设前提是哈耶克从其自身的社会秩序分类学向其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论的范式转换的关键。  (二)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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