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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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在情势变更后的法律后果模式中,存在三种模式,分别是形成权模式、请求权模式和再交涉义务模式。形成权模式和请求权模式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点,再交涉义务模式具有合理分配正义的制度结构,可资采取。再交涉义务是一种独特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再交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模式下,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可中止履行合同。若当事人在再交涉中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或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形成权模式;请求权模式;再交涉义务模式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

2、,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件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虽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未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但其作为现代债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也被学者们认为是合同法的不足之一。在此,笔者拟从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入手,以新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后果的类型化分析   

3、 纵观各国关于情势变更法律后果的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形成权模式  所谓形成权模式是指情势发生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得单方行使形成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种模式在立法和学说上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的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显得负担过重,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以建议公平地变更合同为理由而反对解除的除外。(2)既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又授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南斯拉夫债法》的第1

4、33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3)只授予当事人一方单方变更的权利。此为我国学者张淳教授主张,其认为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当事人一方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是合同法上的法定变更权。其认为在情势变更原则进入法律后,由于单方变更权的存在,致使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一方当事人合法地单方变更合同成为可能,而该当事人一旦将有关合同变更,该合同在事实上便从其原来体现的为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意变成仅为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只是这种单

5、方意思却仍作为合同而存在,而同样对另一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他认为这种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二)请求权模式  所谓请求权模式是指情势发生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径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须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模式。这种模式在立法和学说上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而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如《匈牙利民法典》的第241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2)授予该

6、当事人单方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希腊民法典》的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这一变更致使义务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3)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司法变更而非当事人变更,当事人无实体上的变更权。此观点为我国学者关涛所主张,其认为应严格区分严格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和一般意义上的情势变更。一般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可以在民法典中作出适当规定,如不可抗力制度,而严格意义上情势变更只能出现在判例法中。  (三)再交涉义务模式

7、  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情势变更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径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而须重新进行协商的制度。如国际商事通则第6.2.3条第1款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前段亦规定:“如果由于情势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草案多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规定,也确立了再交涉义务模式(包括1996年6月7日“试拟稿”(第三稿)第55条、1998年8月18日草案第7

8、7条、1998年12月21日“三次审议稿”第76条、1999年1月22日“四次审议稿”第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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