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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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论文..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准抢劫罪的规定,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但由于该法条对罪状的叙述过于简单,给人们理解的外延就更加宽泛。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又纷繁复杂,为此,经常出现有关定罪的各种争议。如何理解法律,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笔者试就此作以下研讨。一、法条中相关概念的理解(一)对“凶器”的把握。《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凶器”一词解释为:“行凶时所使用的器具”..,其含义有三:一、凶器是一种有形的器具;二、能被人所掌握和使用;三、在实施杀害或伤害人的行为时使用。此外,最高人民法

2、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所谓携带凶器,是指携带七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此规定可以得出,“凶器”的特征有二:一是外形特点和性质为治安管制刀具和其他器械。二是其功能上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效能。因此,对于“凶器”的理解应当是多方位的,也就是说对于凶器的理解既包括客观的外在表象,同时还包括一种行为人对其功能的理解,或者说,凶器在更大意义上是行为人对行为方式或行为手段的一种理解①。凶器区别于其他的一般器具,笔者认为其具有以下特征:一、控制性:其是为行为人掌握和使用;二、危害性。其具备足以

3、致人伤亡或失去反抗的功效;三、时效性。其为行为人行凶时所使用。由此,我们可以给凶器简单下个定义,凶器是行为人在犯罪时所使用的足以致人伤亡或失去反抗能力的器具。凶器一词毕竟是个类概念,要具体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凶器,还应从分类上加以掌握。基于物品的本源属性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凶器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性质上的凶器。即此类器具的存在就是用于杀伤他人犯罪时所使用的。例如:国家明令禁止个人持有的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爆炸物等违禁品。行为人携带上述物品,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及人身危险性,毫无疑问他所携带的物品就是凶器。另一类是用法上的凶器。即:该物品本身系作为一般的器具而存在,亦为人们所拥有,

4、而当行为人使用其危及人身安全时,即视作凶器。例:菜刀。每个家庭必备的厨具,其本源的功能切割食物,一旦被行为人用于伤人时就成为了凶器。还例如:领带、电线、皮带等。这些物品成为凶器就取决于行为人对其用法上的转变,就此还应对行为人主观上进行分析把握:一是行为人有为犯罪而准备和使用的意识:二是行为明知该器具的转变使用将危及人身安全。笔者认为对凶器作以上区分研究对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很有意义。例如:一个衬衣上系有领带、裤子系有皮带的男子实施了一个抢夺行为,我们不能将其身上的领带或皮带等物看成是凶器,否则,他的行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显然是不当的。但当该名男子手

5、上持了一把匕首或手枪去抢夺,则毫无疑问是携带了凶器抢夺,应按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当行为人携带了性质上的凶器时,我们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当行为人携带了其他的器械时,就应具体分析行为人携带该器械的主观意志和客观用法。(二)对“携带”的把握“携带”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随身带着。例:携带家眷”。其突出的特征应为随身性。即:被携带物与行为人的身体能随时结合在一起的特点,行为人对物有现实的支配状态,行为人能随时使用该物。所谓“携带凶器”,是指实施抢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②。对于携带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携带”其实是指行为人在其日常生活以外的场

6、所,将物品随时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表明行为人随身带着某种支配物的状态,这应区别于“持有”某物。因为“持有”是指某物为某人所占有的控制状态,该物并非就随身带着,例:非法持有毒品罪,行为人身上可以不随身携带,只要在他的住处查获毒品即可。此外“携带”也还应区别于借助的行为。例如:“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借助摩托车为作案工具,摩托车作为一种物,也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且摩托车可能伤害人身,这是否属于“携带凶器”呢?笔者认为,行为人驾乘摩托车仅是为实施抢夺犯罪而附带实施的借助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并非抢夺行为本身。“飞车抢夺”犯罪是两个行为的叠加

7、,我们考虑行为人犯罪构成的行为仅是“抢夺”行为,而非“飞车”行为,“飞车”并非抢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根据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项的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并非定罪要件。所以行为人驾驶摩托车仅系借助行为,而非携带行为。当然,若行为人由于驾驶不当撞伤他人,此行为还可能构成他罪。而携带凶器行为,本身却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也不存在携带不当而产生另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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