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利法律保护之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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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号权利法律保护之探析论文..毕业【摘要】商号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主要标志。以往学界及实务对商号权利的关注多局限于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上,以商号权利本身为切入点进行的研究还比较少。本文试从商号及商号权利性质方面入手,结合目前的有关立法,提出商号权利法律保护的可行途径。【关键词】商号商号权利法律保护作为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主要标志,商号不仅具有标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品质的作用,还往往附带一定的美誉度和客户忠诚度,因此成为企业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企业品牌意识的崛起,越来越多的企业愈发重视对商号的保护,但由于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商号

2、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完善商号权利的法律保护,对规范市场竞争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一、商号与商号权利1.商号与字号、厂名、企业名称商号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识别性标识,但对商号这一概念并没有统一的理解。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毕业与商号具有相同或相似含义的术语有字号、厂名、企业名称。字号即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最早规定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近二十年的沿袭,字号即商号的观念已基本成为社会共识。不过根据商务部2007年印发的《“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和《“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

3、(试行),中华老字号是指达到一定条件的品牌而不是商号,由此可见,“中华老字号”已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以往人们对商号的认识。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民法通则》最早赋予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在《产品质量法》中,既没有使用商号也没有使用企业名称,而是采用了厂名的概念。根据该法的表述,这里的厂名显然与企业名称无异,至于为何使用厂名而非企业名称,多半是立法技术的原因。关于商号、字号与企业名称的关系,《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

4、定》作出了比较清晰的表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更简要地说,商号是商事主体企业名称中表彰自己的标志性文字,换言之,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灵魂。2.商号权利《民法通则》在人身权项下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但是并没有直接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享有商号权利。根据我国企业名称及商号的现行立法,商号权利更接近于从属于企业名称权的次权利。笔者认为,商号权利为商号权人对其商号所享有的权利,其虽然与

5、企业名称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但是并不意味着商号权利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为权利的交叉保护在民法中并不少见,如著作权与专利权就存在交叉保护的可能。另一方面,我们看到商标权与企业商号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我国商标立法比较健全而商号立法几乎空白,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更倾向保护商标权而忽视对企业商号的保护。显然,这种差别待遇不仅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我国有必要将商号权利确立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健全商号权利保护机制。二、商号权利的法律性质关于商号权利的法律性质,学界及实务界的看法不

6、尽一致,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笔者认为,从法律属性看,商号权利并不是单纯的人格权,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应属于知识产权。理由如下:1.人格权涵盖了商号权利的部分特征,但是并不能涵盖商号权利的全部特征。如果将商号权利视为人格权,将无法解释:(1)人身权是与特定民事主体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权利,不可以任何方式让与他人;但法律规范却允许商号权利依法进行转让。(2)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但商号尤其是知名商号累积了相当的市场利益,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2.财产权涵盖了商号权利的经济属性,但是无

7、法涵盖商号权利的专有性及地域性等特征。而且目前学界已形成共识,以知识产权取代无形财产权,如果固守财产权说,自然不合时宜。3.商号权利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1)商号权利为商号权人所专有,未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其商号,符合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专有性。(2)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商号权利也是无形性的。(3)商号权利的财产性。商号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特别是知名商号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4)地域性。商号必须经核准方能获得,其效力范围限于一定范围,超越该区域将不受法律保护。(5)时间性。商号权利依附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存在,则商号

8、权利存在;商事主体终止,则商号权利终止。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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