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存疑不诉案件的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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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存疑不诉案件的刑事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进行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该予以赔偿。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存疑不诉案件中前期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是否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申请人之间常有分歧。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错捕予以赔偿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有权机关实施逮捕时有无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逮捕,而不应该是不起诉决定书,即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逮捕则应该予以赔偿;反之,则不应赔偿。一、法律真实并不一定是客观真实存疑不诉表明犯罪

2、嫌疑人在法律上是一个无罪的人,但并不能从“法律上无罪”推演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存疑不诉体现了“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体现。但是,存疑不诉在实质上并不一定就表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此时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是处于一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状态。另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两者之间并非截然对立的,甚至还存有相互重合的部分。有罪是指犯罪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只是表明有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中

3、的一方面——客观要件。若要使犯罪成立,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外,还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具体言之,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并不能从逻辑上必然反推出他没有犯罪事实。二、以后期的诉讼结果来判断前期逮捕行为正确与否不科学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过程是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过程。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贯穿了人类认识活动,每一阶段都有各自不同的任务以及实现任务的手段。学术界普遍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据诉讼各阶段的不同特点分别规定了四个不同的证据标准,其中对立案的要求是

4、“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拘留的要求是“有重大嫌疑”,对逮捕的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侦查终结、起诉和审判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个证据标准是一个渐进过程,各个时段的要求是对各时段的阶段性评价。立案、拘留、逮捕、起诉,分别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四个阶段,四个阶段的适用条件、实施目的及功能都不相同,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逆向的反推理证明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阶段的四个要求是十分符合人类的思维认识规律的。逮捕和存疑不起诉是不同阶段的不同评价。判断逮捕工作的正确与否

5、,只能以批准逮捕当时的案件情况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9条、60条规定,而不能以案情以后的发展结果超前要求逮捕工作。三、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作为赔偿的唯一要件符合我国立法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规定阐明了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判断逮捕正确与否只能以实施逮捕时的案情为依据,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时,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逮捕行为就正确、

6、合法。如果以存疑不起诉作为错误逮捕的依据,而不考虑司法人员有无违法实施职权,就将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责任原则变为结果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如果不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诉案件中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律进行赔偿,亦违背了国家赔偿法基本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对已逮捕而后作存疑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赔偿体现了国家赔偿法的保障公民人权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确实规定了保障人权原则,然而第一条同时也表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权也是赔偿法的宗旨。保障公民人权,促进依法履行职权价值并重,并无谁先谁

7、后之分。如果检察机关依法履行逮捕权力,后因各种原因(如关键证人死亡)案件最后作存疑不起诉就承担赔偿责任,实是违背了赔偿法促进依法履行职权的立法宗旨。四、存疑不诉案件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赔偿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将不起诉决定书作为错捕赔偿的认定标准,实是变相地将存疑不诉作为检察机关错捕赔偿的条件,对《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责任作了扩大解释,有违立法原意。鉴于此,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其第七条第

8、一款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四)不起诉决定书;┅┅”但该条第二款接着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12全文查看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这个规定改变了原暂行规定中直接以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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