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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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颁布时间:2004-11-12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4年11月14日起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见附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

2、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海关商品编号及商品名称:29221100.10单乙醇胺、29221200.10二乙醇胺,但下述商品不在本次反倾销措施执行范围之内:29221100.90单乙醇胺盐、29221200.90二乙醇胺盐),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按下述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

3、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乙醇胺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乙醇胺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美国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美国、伊朗、马

4、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和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乙醇胺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乙醇胺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交纳的进口环节

5、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在2004年11月14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  2.乙醇胺反倾销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商务部  公告  2004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发布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3月25日发布第8号初裁决定公告,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

7、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调查期内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

8、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应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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