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和“礼治”的对立和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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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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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法治”、“礼治”内容提要:历史上,曾经存在各种治理社会的方法:有凭君王意志而号令天下的人治;有奉道德为根本法则的德治;有“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礼治;有拜宗教为绝对主宰的“神治”;有尊法律为最高权威的法治。本文试从阶级属性、政体、经济基础等方面比较法治、礼治,阐述两者的对立和重叠,从而说明其对我国现行法制建设的现实意义。关键词:法治礼治儒家法家中国古代是一个家庭本位的农业社会,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两大纽带构成一个个大的家族和亲属集团。形成了包含着权利与义务的亲情关系。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往往是基于不同的身份地位而具有对

2、于家族不同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另一方面,法律作为国家强化其统治职能的工具,要求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体具有普遍之约束力,作为国家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义务。当家庭义务与法律义务同时存在时,不可避免的在某些方面会产生一定的不协调和冲突。如何不因为法律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破坏封建礼治下的亲亲尊尊关系,维护一定封建特权阶级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基于家庭血统的等级牌位与基于官僚制度下的社会不平等地位如何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吻合,是历朝历代统治者和立法者所探求的一个重大问题。而正是这种礼与法的矛盾与冲突形成

3、了中华法系的最大特点-------礼法合一的封建伦理法。然而在封建经济基础大体确立之际,在封建阶级内部曾发生了儒家与法家亦即“礼治”与“法治”的大辩论。人们常常注意两者对立的方面却往往忽视它们的相同之处。其实,“礼治”与“法治”不是格格不入的整体对立,而是既有分立之处又有重叠之处。在阶级属性上,儒法两家都是封建阶级的代表。前者代表由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封建贵族,后者代表非贵族出身的平民地主,两者在否定奴隶制经济关系上一致的。在政体上,儒家要求建立统一的但非集中的贵族政体,各级贵族在国君面前有相对独立的特权并得以世袭下去,法家则

4、要求建立官僚集权专制政体。但法家既维护国君一家一姓的世袭特权,也注意照顾各级官吏和有爵者的特殊利益,这些同“礼治”的精神异曲同工。在社会经济和组织方面,儒法两家都维护自然经济和宗法家族结构,只不过立法不同:儒家以“重义轻利”和忠孝仁爱的道德说教,法家则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秦律维护父系家长对其亲属的种种特权,证明国家已把司法权的一部分(或曰准司法权)交给父系家长,让他们共同维系王朝的社会基础。在意识形态方面,儒、法两家都维护宗法道德观念。儒家强调忠孝仁爱的内在伦理感情,故重视教化;法家强调他们的外在表现,故崇尚法律。“礼治”、“

5、法治”的对立是有限的。这种对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体,即建立贵族政体还是集权整体;二是统治立法即“以德服人”、“以德去刑”还是“以力服人”、“以刑去刑”,三是价值观念,即实践“人之所以异于禽兽”、“人之所以为人”的道德伦理观念还是富国强民的功利主义。除此之外,两者则呈现不同程度的重叠。法家自战国初期到末期的发展,与儒家自孔、孟到荀况的发展之间,有着微妙的和谐之处。儒法两家都由理性型转化为务实型,儒家容忍集权专制,法家也捍卫宗法等级,他们都由强调礼法对立而强调礼法合一。秦律维护官吏及父系家长的特权,无异于“礼治”的局部法典

6、化。“礼治”、“法治”都是自然经济与宗法社会的产物,两者的差异仅仅在于:儒家是从维护宗法社会到维护封建自然经济,法家则是从维护封建自然经济到维护宗法社会。历史上,曾经存在各种治理社会的方法:有凭君王意志而号令天下的人治;有奉道德为根本法则的德治;有“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礼治;有拜宗教为绝对主宰的“神治”;有尊法律为最高权威的法治。实际中,没有纯粹单一的类型,在同一社会中的某一时期,往往是几种类型并存,以其中一种类型为主。而这几种类型之间没有高下优劣之分,选择哪种类型,通常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近代以来,

7、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法治道路。实际上,法治的胜利通常是宗教衰落、道德私人化和政治民主化的结果。家庭关系的简单化、人际关系的陌生化、文化的多元化,使的多数国家过去奉行的统一道德被分割,等级社会的尊卑关系被淡化和打破。近代的政治民主化是对古代专制集权的反叛。虽然政治民主化的道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但在德治、神治、礼治和人治逐渐存在社会和思想基础的条件下,法治以一种必然登上了历史舞台。但是,在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我们是否可以将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亲情义务与亲情关系通通抛弃呢?是否可以认为“法律万能”呢?我想,答案是

8、否定的。在法制社会里,法律永远只是社会主体的行为和事实的最底线,它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保障权利人、义务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平等地位,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危害,保障社会的基本稳定。可是,人们生活的幸福,家庭关系的和睦,企业的发展,社会观念的更新和进步往往是法律所不能或不完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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