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号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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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商号权的法律问题[摘要]商号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及理论研究上的误解,使得商号权的保护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拟从探究商号权的真正含义入手,然后分析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域名的冲突并提出若干解决原则,最后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构架我国商号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号权法律性质法律冲突立法建议  一、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一)、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区分  关于商业领域经营主体名称,在现有的论着及立法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淆的情况。有学者干脆认

2、为三者是等同的,只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1)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例如,“上海亿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其中“亿唐”是该公司的商号,“上海”属地

3、理名称,“信息服务”属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亿唐”享有专有权,而不可能对地理名称“上海”、行业公有名称“信息服务”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享有专有权。  仔细分析产生概念混淆的原因,笔者以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错误理解、借鉴是主要的原因之一。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2);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其中,商人的商

4、号可以是其姓氏、姓名或其他名称,而公司的商号通常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3)。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国家所指的“商号”在含义上是宽泛的,与我国的“商号”有很大的差别。实际上它可能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也可能相当于我国的“字号”。相应地,上述国家的“商号权”决不仅仅是我国的“商号权”(字号权)。有学者在引进这一概念时,没有仔细辨别从而造成了混淆。其

5、次,《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tradename(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围,却未对“tradename”做出界定,国内对此的译法林林总总,这也是导致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  按《名称规定》,在我国“字号”与“商号”是同意语。但笔者以为,两者还是有差别的。首先,在我国经营者用“字号”来标明身份古已有之,而作为法律概念的“商号”却是一舶来品。其次,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字号”在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自然人组合的名称,其确立采用自由主义,可登记可不登记,且既可称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自身,也

6、可用于商业营业;而“商号”则是企业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非经登记不可取得(4)。  以上的区分并非纯语义的区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关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的规定,其中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值得注意的是,该款没有规定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同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的规定又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民法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更多地强调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而忽略其财产权利的性质。与此相反,一般认

7、为商号权强调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  由于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商号权的法规,本文论述中引用的有关商号权的法规将主要是调整企业名称的法规(正如前文所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这些法规自然对商号权适用)。  (二)、商号权是与商标权相邻接的一种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划分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类称“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

8、志、商号、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反不正当竞争;另一类称为“文学产权”(Literature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工业秘密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邻接权);另一类是识别性标志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涉及到的有识别性标记的权利。1992年4月“国际保护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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