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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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2、第1...  今年年初,我们对部分监狱的减刑、假释案件试行开庭审理,5月份又重新修改制定“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暂行规定”,在全省五大监狱正式实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关于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确有悔改表

3、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13条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虽然法律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才能减刑,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也作了界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确有悔改表现”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是抽象的,其表现形式和内容是什么﹖衡量标准是什么﹖没有具体的解释,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空间,造成对“确有悔改表现”有多种不同看法:一是认为罪犯只要有违规行为,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4、,予以减刑或假释;二是认为应以违规次数的多少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三是认为应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考虑违规的次数及违规的时间综合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看到了问题的本质和主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监狱制定出具体的奖扣分条款,规定了累计达到一定分数即确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可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并以每月记分考核的详细记载作为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材料。因此,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为记分

5、考核记载的内容,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也是以记分考核为主要依据。但在如何认识和处理记分考核记载罪犯存在的违规行为及其与遵守监规的关系,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等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形成上述三种观点,产生三种审理结果。处理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正确看待罪犯存在的违规行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的记分考核,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情况、悔改表现等进行量化的结果。记分考核的内容具体、细致、广泛,服刑档案记载着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做好人好事、揭发检举一般违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在竞赛活动中获奖、年终被评为积极分子、优秀教员、学员、获得各种学历证书等而获

6、得加分奖励的情况,同时也可能记载着因自伤自残、打架、偷东西、不完成生产任务、旷工、损坏公物、擅离劳动岗位、不服分工、内务不整等行为而被扣分,甚至受到严重警告处罚的情况。扣分标准主要有五种,即一般违规行为扣分,较严重的违规行为扣分,严重的违规行为扣分,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并扣分,连带责任被扣分。每一种扣分标准都规定了少则十几种,多则几十种情形:小到头发掉在地上、牙刷放歪了、被子叠的不够整齐,大到行为构成犯罪。不管原因、不管过失或故意、不管责任大小,违反了必扣分,只要被扣分就是违规行为。正因为如此,罪犯在服刑期间从未有过任何违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一概以罪犯存在

7、违规行为就确认罪犯不是“确有悔改表现”是不现实、不客观的。违规行为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有的罪犯可能一次或几次违规,但却是严重的违规;而有的罪犯违规十几次甚至几十次,但基本上都属生活小节的违规。因此,简单地以违规的次数和被扣的分数衡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也是机械、片面的。  (二)正确处理“违规行为”与“遵守监规”的关系。实践中,往往把“违规行为”与不“遵守监规”直接划等号,认为只要存在违规行为就是不遵守监规。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监狱规定了数十种“违规行为”情形,并据此给予不同的扣分和处罚,只有达到规定的严重情形,才可能被认为是不遵守监规而导致认定不符合减

8、刑或假释的条件。由此可见,“违规行为”与“遵守监规”是一个质量互变的过程。“违规行为”是不“遵守监规”量的积累,不“遵守监规”是“违规行为”质的改变。罪犯只有在违规次数逐渐增多,违规性质不断严重,达到一定的违规度时,才能改变“遵守监规”的性质,才能被确认为是不遵守监规。  (三)正确处理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监狱实行的记分考核,除了违规被扣分外,还有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等而获得加分奖励的,且奖励分远远高于违规扣分。因此,我们在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时候,如果只注重罪犯被扣分而忽视加分的话,势必严重挫伤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给监狱的监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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