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模式与中国侦查程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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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模式与中国侦查程序改革  从语义上考察,“模式”一词有两个基本涵义:其一,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在结构和关系上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因此,可以用简单的事物来解释复杂的事物,例如,把政治看作游戏,把法及其运行比作系统,用生物进化解释社会进化等;其二,是指简化了的形式——要素或元素,或者说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如法的模式,就是法这种社会现象的简化或抽象化的形式,是人们为了说明或解释法是什么或由什么元素构成而使用的概念。[1]侦查程序的模式(也被称为“侦查构造”),主要是在第二层涵义上使用“模式”一词的,它指的是构成侦查程

2、序的标准元素(程序主体)及其结构、组合样式,即侦查程序中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地位、组织及其相互关系。“所谓侦查的构造,换句话说,就是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法官、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各自均有一定的权限。侦查程序就是上述程序参与人行使各自的权限,为了实现起诉或不起诉,或为了进入审判程序而进行的活动。”[2]侦查模式理论涉及的主要是侦查体制问题,即侦查程序中主体的权力(利)配置问题,在不同的侦查模式下,将会形成不同的权力(利)配置方案,使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利)冲突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得以解决。这样,侦查

3、模式的定位就直接关系到对侦查机关权力的约制和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也使得对侦查模式展开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的,由于“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非法侵犯人权。因此,要研究的课题是采取怎样的侦查体制才能既保护人权又能查明事实真相。”[3]  一、对抗式模式与职权式模式  侦查模式的研究受到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深刻影响,现有的关于侦查模式的分类研究,都是以既有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为基础的。从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理论出发,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是一组被广泛接受的分类理

4、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关于对抗式侦查模式和职权式侦查模式的特征和区别,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一些误识,在此有必要加以澄清:  (一)是否赋予嫌疑人沉默权不是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主要区别之一  我国有学者认为,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认为在审问式(职权式)模式中,“在侦查阶段否认被告人沉默权,并对其沉默权作不利评价和处置。”现在看来,这一认识值得商榷,因为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式侦查模式实际上也赋予了嫌疑人沉默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

5、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这项权利适用于一切司法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德国的嫌疑人(不论是否受到拘留或逮捕)和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享有“不受限制的沉默权”。从历史来看,沉默权起源于英国。与大陆法国家不同,英国传统上实行的是弹劾式诉讼,但是15世纪晚期,为适应加强王权的需要,英国在亨利七世时通过法令,建立了“星法院”这个特殊法院,主要管辖刑事案件。星法院实际上是一种不采用普通法程序的刑事衡平法院。从本质上说,星法院采取的是一种纠问式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不再是平等的当事人,原告仅仅提

6、供案件的有关情况,充当案件的情报人,也不在法庭上与被告面对面地进行对质辩论。星法院根据首席检察官的申诉和原告的告发状开始诉讼活动,而不是根据令状。被告必须对这种申诉和告发作出回答,法院可以向证人主动收集证据,也可以强迫被告宣誓交待被指控的事实真相,而且只要法院认为适合也可以直接援用原告提供的情况来进行审判。证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必须宣誓,被告对此无权查阅。必要时,法院对被告和证人都可以予以刑讯拷问,这种作法甚至有时是他们受伤致残,极大地侵害公民人权。[4]因此,1641年以英国议会下院裁决星宫法院对李尔本案的有罪判决违法并予以

7、撤销为契机,封建星宫法院和宗教法庭被废除,随着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广泛参与,到了18世纪中后期,弹劾主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沉默权在英国逐步得到确立。欧洲大陆中世纪后期曾长期采行封建纠问式诉讼,将供述义务强加给被告人,对于保持沉默或拒不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允许进行拷问。这种状况在法国大革命后得到了改观。法国大革命导致了纠问式诉讼被控辩式诉讼所取代,1789年公布的法律效仿英国法废除了对被告人要求宣誓后进行询问的规定。1897年法国通过新的法律,要求在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这样,沉默权制度就在法国得到了正式确立

8、。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1848年之后导入了法国式的“经过改革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当事人,因而在法律上不再有“供述义务”。[5]可见,沉默权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几乎是同步产生的,因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来就是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在借鉴英国法内容的基础上形成的,沉默权可以说就是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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