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的问题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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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的问题考量一、引言伴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关税和其他政府管理贸易的非关税措施的不断降低和减少,反倾销措施这一被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合法的贸易救济措施越来越频繁地被各国所使用,在新的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下,反倾销法的适用出现了被滥用的趋势,成为最常用、最方便、最能掩盖贸易保护主义本质的手段。反倾销法越来越背离它最初的维护公平贸易的宗旨,成为贸易保护的合法的外衣。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严格加强反倾销法律制度,抑制它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成为各国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对反倾销从宏观上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而有助于遏制反倾

2、销措施被滥用的势头。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是指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都不能只考虑到受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而要重视并考虑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与用户(包括中间生产商)的利益。二、WTO反倾销协议的立法价值取向公平、秩序、自由、效率被公认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一般而言,任何一部法律均内含这四种基本价值,只是侧重点或价值取向不同而已。目前,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是在《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WTO《反倾销协议》)的框架下制定的。《反倾销协议》的立法目标是为了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根据该协议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三个基本条件是:1.倾销

3、的确定;2.产业损害的确定;3.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产业损害,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是指被指控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这类产业的建立。可见,WTO的反倾销规则是以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到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的效率、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的利益是否受到倾销的损害则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这一点与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有很大不同。竞争法首要维护的是市场的有效竞争[1]。它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更加关注的是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虽然,WTO《反倾销协议》没有把公共利益考虑作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备条件之一,但是《

4、反倾销协议》的第6条第12款规定,反倾销机构应为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一般零售中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以便他们提供与倾销、损害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有关的信息。由此可见,按照WTO反倾销规则,在反倾销调查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也不能不给予任何考虑,它体现了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国已经意识到在反倾销案件中需要对公共利益问题给与关注。相比WTO《反倾销协议》,一些WTO的成员,例如欧盟和加拿大在其反倾销立法中更加注重对消费者组织和产品用户利益的考量。三、欧共体反倾销法中欧共体利益分析1.欧共体反倾销法中的欧共体利益原则与WTO反倾销规则一样,欧共体反倾销法保护受到进口倾销影响的欧共

5、体工业,其前提条件是这些进口对起诉的欧共体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该产业的建立[2]。但是,对进口的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并不仅仅局限于此。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按照本条例,确定根据共同体利益是否需要干预,应将所有各种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包括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只有当所有各方都有机会发表意见后,才能按本条作出认定。在审查中,应对消除损害性倾销对贸易的扰乱以及恢复有效的竞争予以特别考虑。当有关部门依据所有提供的材料,能够清楚地作出结论,如果根据欧共体利益没有必要采取措施,即使认定有倾销和损害存在也可以不采取措施[3]。这一规定,是欧共体反倾销法和

6、美国的反倾销法明显的不同之处。美国的反倾销机构[4]不具有这样的权力来改变对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国内工业的贸易救济,也就是说,一旦确立倾销和产业损害存在,美国反倾销机构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5]。在理论上,欧共体利益原则起着安全阀的作用,它避免了征收反倾销税对欧共体其他工业和其他利益当事方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的发生。通过实践考察,我们发现,传统上,欧共体的成员国很少使用欧共体利益这一条件来阻止欧共体机构采取反倾销措施,通常,受到损害的欧共体产业的利益往往是比其他利益方,比如上、下游企业,零售商和消费者的利益要重要得多。但是,我们也看到,许多欧共体的成员国通过多种渠道对欧共体反倾销机构施加

7、政治压力,迫使其重新审视欧共体利益这一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要求其更多地考虑申诉企业之外的其他利益当事方的商业和经济利益。2.欧共体利益原则在反倾销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回顾欧共体反倾销法的立法历史,欧共体只是在最近的两个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和3283/94号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6]明确界定了欧共体利益这一概念的外延。在这之前,欧共体法院通过司法判例赋予欧共体委员会在界定欧共体利益这一概念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范围。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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