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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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2、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

3、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4、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

5、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

6、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

7、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

8、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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