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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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是指一国的行为及财产未经该国同意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该制度具有古老的历史渊源,至今仍具影响力。先是xx年初开放签字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然后是2016年国际法院裁判的德国诉意大利案,以及一系列以我国国家、地方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使得国家豁免日益被关注。  一、国家豁免的历史发展  豁免制度的萌芽阶段  国家豁免制度在欧洲以外的各个早期文明中并没有明确体现。在西方历史上,豁免这一原则与民族国家的兴起同步。大多数学者将1234年罗马教皇格里高利九世的教谕“平等者之间无司法管辖权”作为管辖的理论基础。[

2、1]指明各个国王间不能彼此管辖。而民族国家兴起后,此教谕被赋予了更为鲜明的含义: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如果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要求管辖,就可能意味着一国高于另一国,这显然不合适。故而从逻辑上推出了国家享有主权豁免。联盟  国家豁免的发展阶段  19世纪时,国家垄断了贸易、铁路、海运和邮政服务等商贸活动[2],国家的一切行为与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国家可以对所有外国法院的诉讼援引管辖豁免,国际社会广泛适用绝对豁免原则。这种主张得到了西方诸“文明国家”的普遍肯定并在法院判决中得以贯彻。美国联邦法院1812年审理的“斯库诺交易号案”[3],英国法院1820年审理的“弗莱德里克

3、王子号案”[4],法国最高法院1849年审理的“西班牙政府诉卡索案”[5]等都體现了绝对豁免的原则。  国家豁免的退缩阶段  19世纪晚期开始,国家在经济方面的介入越来越多,一些欧陆国家不再希望国家的任何行为都得到特殊对待,开始对国家行为进行区分,于是产生了限制豁免。政治、军事、外交等直接出于主权的统治行为享有国家豁免;而出于营业目的的商事交易行为则不享有国家豁免。  直到一战前,除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埃及等少数国家的法院主张限制豁免,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绝对豁免理论。意大利那不勒斯最高上诉法院审理的“费索拉公司诉奥地利案”是公认的最早的一起涉及限制豁免理论的案件。二

4、战后,西方国家的国际法学者对绝对豁免进行了猛烈批判,各国政府也相继接受了限制豁免。[6]美国国会于1976年通过的《外国主权豁免法》首次将限制豁免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1976年英国枢密院审理的”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和1977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特伦德克斯贸易有限公司诉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表明:英国政府已经开始赞同限制豁免理论,这一点在1978年的《国家豁免法》得到了进一步证实。之后,加拿大、新加坡、巴基斯坦等国纷纷制定类似法规,进一步肯定了限制豁免。  二、国家豁免的否证  无论是绝对豁免还是限制豁免,“国家的主权行为可以得到豁免”这一点为国际社会所承认。但是,

5、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何在以及是否仍旧稳固?  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受豁免的原因,国际礼让说、国家主权说以及治外法权说和国家间彼此互惠说等,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可是,这些学说中表达的国际关系中的价值,不必然用豁免的方式来支撑,豁免也并不能充分表达之。  国家豁免制度不能证明其目的合理性  国家豁免的目的不外乎可以归纳为:其一,国家工作的正常进展;其二,保证国家的威严;其三,保证国家间的平等。  就理由一而言,一个没有豁免的制度体系不必然阻碍国家的正常活动。正如现代公司并不享有豁免,但是其活动仍能顺利开展。理由二本身就可以打上问号,国家需要威严做什么?国

6、家若是横行霸道的恶魔或者独裁专断的家长,这种威严可能有利于命令的执行,但也会根本导致人们的愤恨从而动摇统治根基;国家若是一个理性决策的体系,这种威严实际上并不必要,它自然会获得公众的信赖。[7]就理由三而言,国家之间的平等主要来自于国家之间通过民主方式共同协商有关问题。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豁免这一层防护罩,国家之间依然平等,正如公民之间没有所谓的豁免,其平等依然受法律保护。  对私权的日益重视使得国家豁免的天平失衡  随着对私权的日益重视,私人的地位提升,这就要求国家在法治范围内行为。而国家豁免,让私人寻求正义与救济的可能性在程序上被阻断,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所不能鼓励的。“

7、给予诉讼豁免,实际上等于对于本来可能是法律上有效的求偿,拒绝给予法律上的救济。”[8]所以,私人与国家一样,需要站在法律价值的最高点上受到保护,而不应以国家豁免来排斥私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对国家及主权的再认识使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发生动摇  从理论之间的联系来看,主权豁免理论建立在主权绝对的观念基础上。让·博丹《论共和国六卷书》:“主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受法律限制。”主权被赋予了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特征。可是以客观、历史的视角来看,国家正在走下神坛。国家仅仅是对于利益进行地域性划分的一种维度;主权也仅仅是为了完成公众的信托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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