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补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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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行为的补正一、补正界说  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惩戒性法律责任和补救性法律责任。行政法是公法,“公法是国家法,统治者的法;因此人们不能想出反对国家行使的一种公法的直接制裁方式。”同时,“规定国家所担负义务的任何一种公法条款也不能直接执行强制制裁,因为国家是握有强制的主人,不能直接对自己行使强制。”[1]因此,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追究实施者即行政主体的惩戒性法律责任,而只能追究其补救性法律责任。  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补救,包括补救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依职权的行政补救等)和补救方式两个方面。行政行为的补救方式,又包括行政行为本身的补救方

2、式和对行政行为已发生的法律效果的补救方式两类。补正与撤销、宣告无效等一样,是对行政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予以法律补救的一种方式。  有的学者称补正为行政行为的“治疗”、“痊愈”、“治愈”。“行政行为的瑕疵,是指在因其后来的情况而实质上已经得到纠正的情况下,作为当初为无瑕疵的行为来处理,并维持其效力,称之为瑕疵的治愈。”[2]补正区别于更正。补正是以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或瑕疵为前提的,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责任或补救方式。这种违法性或瑕疵基于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存在。补正不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将已作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形式补充完整。经补正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瑕

3、疵得以消除,“原来违法的行政行为从此就变成合法的了”。[3]更正则是对行政行为中明显的计算及书写错误等的纠正。这种计算及书写错误等并不是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违反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正因为“这种错误不是行政机关意志上的瑕疵,而只是意思表达中的过失,‘纯机械性的过失’(如书写或计算上的错误),按照规定这种错误是可以接受的。”但“这种错误必须是‘公开’(明显──本文作者)的,也就是说对每一个客观的中等的观察人员来说这种事情绝不能再发生,如果他具有一个参与人的真正的信息水平的话。”[4]这种明显的错误不被认为具有违法性,更正并不是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经更正后

4、,行政行为成了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一定是合法的意思表示或行政行为。因此,更正并不是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或补救方式,而属于对已作意思表示的一种解释规则。并且,更正是不受限制的。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得依职权随时更正“明显错误”,即使这种更正不利于相对人。《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的“程序上和方法上错误之更正”,尽管使用的是“更正”,却属于本文所说的补正;第42条“行政行为中的明显错误”的更正,则属于本文所说的更正。同样,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2项所规定的补正,只能解释为本文所说的补正,而并不包括更正。  二、补正的理论依据6  违法行政行为包括实

5、质上的违法行政行为和程序(包括形式,下同)上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程序上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但意思表示本身合法、公正的行政行为。对程序上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法律补救。因为,个别的程序上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可能无关紧要,但大量程序上违法行政行为的流行并得以容忍,最终势必使行政行为丧失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5]就难以维持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和信任。那么,对这种违法行政行为应采用什么样的方式予以补救呢?机械的行政法治理论认为应采用撤销的方式予以补救,但在当代的行政法治理论与实践中则多采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从

6、自由发展阶段进入垄断统治阶段,国家干预得以加强,“社会联带主义”或“团体主义思想”得以兴起。在行政法治理论上,抛弃了形式主义,从注重法治的形式转向注重法治的目的,即“国法威信之维护,不在形式而在目的,即不应斤斤于其形式之完整,而宜以是否达到国法之目的为归”,[6]从而兴起了欧洲的“自由法运动”和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7]强调行政应从法律下的亦步亦趋中解脱出来,积极地服务于社会。[8]同时,行政法治理论抛弃了19世纪以来的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立关系学说,强调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关系以及行政效能,从注重防止专制和保护自由转向注重保护公共利益。[9]新的行政法治理

7、论到20世纪中叶后,终于带来了行政行为的瑕疵及补正理论的变化,“为由严格之瑕疵理论,至机动之瑕疵理论。盖为顾虑有瑕疵法令及行为,对社会已发生之影响,非万不得以,不轻易使其无效,尽量扩张得撤销行为之范围”:“如不宜于撤销时,宁不将其撤销”,而以“瑕疵行为之治疗”(补正)或“瑕疵行为之转换”的方式予以补救,“使变有瑕疵为无瑕疵,不可拘泥于形式之观点,机械论断,反有害于社会生活之安定。”[10]  我们认为,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行政法的精神在于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增进政府对公众的服务和公众对政府的合作。行政行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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