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墙体材料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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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11-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

2、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3、和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11-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4、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11-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

5、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纳入城乡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和试验小区建设。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本省新型墙体材

6、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公布。-11-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第十三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

7、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11-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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