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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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  一、法律解释对于法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作为一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最离不开的就是解释法律了。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可以说解释法律是法院判决的基础。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常常提到的口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涵义就是指法官除了要尊重客观事实外,还要求裁判必须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而法官裁判案件除了要正确的运用法律外,还需要准确而具体的阐明自己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所依据该法律的理由。  要想做到准确而具体的阐明自己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所依据该法律的理由,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是因为法律规范本身是抽象、概

2、括的规定,法律条文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它所反映的是社会生活中典型的事件、关系以及它们的基本特征。但是在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却是具体的人、事件和关系,为了把一般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千差万别的具体的人、事件和关系,就必须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其次,法律是一种比较稳定、定型的行为规范,但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样一来就会出现原有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不相协调的情况,而立法往往又还来不及反映新的社会生活。为了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的需要,也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手段,在保证法律统一的前提下,灵活地处理好具体案件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第三,法律条文不仅抽象、笼统,而且还使

3、用大量的专用词汇、术语,有很强的专业性,将这些专业用语转换为当事人能接受的通俗语言,也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因此为了让当事人了解依法裁判的理由,为了使当事人接受判决的结论,法官就要不断地表明自己裁判所拥有的“法律上的依据”。这一过程就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就是法官将抽象的法律向具体个案裁判转化的过程。“法律不是摆在那儿供历史地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而有效。”伽达默尔的这句话就表明了解释对于法律的重要性。“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对于法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法律解释的定义和规则那

4、么作为一名法官,应该如何进行法律解释?怎样认识法律解释呢?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法律解释的定义和基本规则。  解释学,又称诠释学、释义学,指的是文本解释的技艺,旨在字句疏通,释疑解惑。法律解释学起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德国。如何给“法律解释”下定义?在我国主要有两类,第一是技术性的定义。此种解释只是从语义上把法律解释定义为:“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第二种是政治性的定义、它强调从法律以外去寻找法律的含义:“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近年来在法

5、律解释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观。主要就是两种,即客观主义(又叫严格解释)和主观主义(又叫自由解释)。  客观主义体现的是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要把握某种社会秩序的基本特性,其实只须看法官和法律条文的关系。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致力于把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英美法系的传统是让法官通过先例机制作茧自缚,条文主要发挥对惯性结果进行矫正的作用。而中华法系的传统是“礼法双行”、法官需要兼顾条文和情理。按照决定论的思维模式,法是全知全能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为理由来拒绝作出判决,而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含在法律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法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封闭、自我准据、等

6、级森严的体系,一切事实关系都必须而且能够包摄其中。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必须尽量排除主观的价值判断,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保持法律决定的首尾一贯、无懈可击。法律规范被认为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因而只有合乎法律规范的决定才是客观正确的。“司法权的行使总是以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即法律规范为目的,而决不能受法官个人意志的丝毫影响。”法律决定论的核心在于通过“概念计算”来预测审判结果的理论前提以及相应的制度性设计。  主观主义则体现的是法官主观论的思维模式。与法律决定论相反的是主观论的立场,不承认法官的决定具有真正的客观性。采取这种立场的人们主张:

7、作出判决的活动其实只是一种主观性行为,法庭的辩论以及法律解释只不过是掩盖其主观任意性的伪装。这种思想的特点在于容许法院不仅仅适用法律条文,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的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实质性判断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来,承认判例作为法源的地位和作用。当然,也不是说法官可以摆脱羁勒、为所欲为。司法者造法的标准是经验、常识、正义观乃至科学方法。霍姆斯的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还说:“一般命题解决不了具体案件”,他的思维更倾向于利益的比较衡量。持法官主观论的人认为,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而是“跟着感觉(

8、hunch)走”!换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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