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司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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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司法完善�取保候审作为我国五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1]��取保候审在我国被界定为一种诉讼保障措施。它的有效适用,不仅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其非羁押性的特点,还可以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体现执法的人性化,减少或者避免变相羁押、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此外,它对于缓解当前羁押场所人满为患的现状、减少羁押看管场所的财政开支、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有很

2、现实的意义。�10但仅就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看,这项既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刑事诉讼效率的诉讼制度,由于法律制度本身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诸多原因,其实际适用的情况并不理想,其在实践中的法律功能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据此,国内相当多的学者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当前的实用性及其所应当发挥的诉讼功能提出了质疑,主张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部分学者甚至认为取保候审制度就像“鸡肋”,干脆由保释制度取而代之。笔者认为,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应与其制度环境相契合,盲目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而否定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未免过于草率。本文

3、试从制度与非制度两个层面分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适用率低。这可以说是影响取保候审制度功能发挥的最突出问题。根据笔者对至今受理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制度适用情况的调查显示,2011年至今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共296人,取保候审人数是37人,仅占被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2.5%。可见,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是非常低的。�(二)功能异化。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的预防性、保障性措施,是旨在维护和保障程序正常进行的手段。但在司法

4、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往往已经不再是一项单纯的程序性保障措施,而呈现出功能异化和实体化趋势。功能异化主要表现为,取保候审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实际上已经异化为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机制”,即在证据不足难以继续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时候,司法机关较多地通过活用取保候审来“消化”案件,从而达到体面“下台”的目的。��[2]�10如在司法实践中,都会有比较统一的观念,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审查起诉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都是先予以取保候审。这就是在证据不足、无法定案而诉讼期

5、限届满应当终止诉讼情形下适用取保候审,由此取保候审已从诉讼保障措施异化成为公、检、法机关变相结案的一种方法。实体化则表现为,取保候审同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等实体问题产生了直接的联系,具有预演实体判决、变相刑罚的功能异化。��[3]�具体而言,就是不论从程序上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干扰诉讼、逃避诉讼,只要在实体方面没有达到要求,就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只要将来法院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也就不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显然,上述现状下取保候审的功能已经扭曲。�(三)决定存在任意性。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除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外,还须经有关公、检、

6、法机关审查批准。也就是说,即便具备了取保候审的法定要件,是否获保,最终还是司法机关拥有决定权,而这种权力又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制约的状态下行使,所以,一方面,司法机关为了“方便办案”或减轻办案风险,能不取保就尽量不取保;另一方面,符合条件却因交不起高额保证金而不能被取保候审;相反,虽不符合条件,甚至极具“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因为人情关系、能交出足够的保证金而被取保候审,从而导致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具有很大的任意性。�10(四)监督及救济机制缺失。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设置显示了较为浓重的行政性色彩,虽然法律法规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

7、人可申请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基本上是司法机关的单方职权,当事人无权参与,也没有第三方的监督。尤其是当司法机关不予取保候审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赋予申请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更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的权利大多流于虚置。��[4]��造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上述问题的原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制度本身的缺漏固然是主因,但非制度层面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两个层面的问题,同样可能直接影响取保候审制度功效的

8、发挥。�二、导致取保候审适用问题的主要原因�(一)取保候审法律制度缺陷�101、司法机关在审查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拥有自由裁量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以”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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