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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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处理——典型案例分析崔建远一、签订合同需要加盖什么类型的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条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果银行与企业签订业务合同,企业如果银行预留印鉴(通常是财务专用章加被授权人名章)代公章是否可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签订合同直接盖具财务专用章不妥,因为财务专用章通常是企业在银行办理帐户资金划转等活动之用,不宜直接用于签署合同。但银行已给予企业综合授信的情况下,即确定一个最高额,在此最高限制余额框架下为企业办理借款、票据承兑、信用证项下押汇等业务。如企业在此项下若每一笔业务都

2、盖公章,手续较为繁琐,有些银行掌握的尺度是:采取一种融通做法,即在《授信协议》(该协议由企业盖具公章)中加列一条款,约定在协议项下办理具体业务签订具体申请书及合同时,由企业盖具财务专用章,企业对此效力予以认可。此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只能约束缔约的双方。另外,现行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栏,经常有以名章方式代替实际签字,此种方式存在瑕疵,主要是假章的风险。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商务合同卖方既想尽早回收应收账款,又不想影响与买方客户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就通常与银行办理隐蔽型保理业务,即卖方A与买方B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卖方A公司再与C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商务合同项下应

3、收帐款转让给C银行,但转让时不将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买方B22公司。但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若应收账款发生逾期的,C银行有权将转让事实通知B公司。正常情况下A公司若收到B公司的回款后再转交C银行。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对于前面的例子中,C银行在签订保理合同并受让应收账款后,并不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到应收账款逾期之时方才予通知。这种延迟通知是否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可否理解成为,在未通知之前,在A公司和C银行之间债权转让已生效,但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一旦通知B公司后,即对B公司产生效力?解决问题的思路

4、及方案:1.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同有效,债权已经移转到了受让人之手,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和规定(如交付权利凭证债权才移转、背书才移转等);2.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者说,债务人可抗辩,不向受让人履行,而是向转让人清偿,从而消灭自己的债务;[转让人向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3.法律规定转让人通知,学说认为受让人在举证自己受让了的情况下通知也行;4.债权让与通知,可以采取诉讼通知的形式,但通常采取非诉的形式。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

5、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债权让与通知的相对人,为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债务人之所在不明又无代理人时,依日本判例应对不在者的财产管理人为通知。225.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视为同一债务,但就债务人方面观察,却是每位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给付内容的独立债务。这样,债权人可以就其对于连带债务人一人的债权而单独让与,向该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如果以对于全体债务人的债权为让与,应通知全体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才会对全体

6、债务人发生。如果仅仅向其中一位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则债权让与只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6.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的性质决定,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之前为让与通知的,因尚无债权让与的事实,故该让与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之后为让与通知的,如果被让与的是未来的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处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于其后债权现实地产生时再为让与通知。最后,在现存债权作为标的物,债权让与合同已经签订的情况下,让与通知应于何时作出,宜区别情况而定,兹分述如下:(1)在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发生效力。假如债务人

7、收到让与通知后仍向让与人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给付。(2)怠于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仍然向让与人(原债权人)为给付时,对因此使受让人未获清偿或者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债权让与通知迟于债务履行期,使债务人难以向受让人履行,只能向让与人清偿,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给付,仍然可以向让与人履行,并就此不负民事责任。换言之,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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