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过户卖方死亡诉请协助过户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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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适房未过户卖方死亡诉请协助过户获得支持发布时间:2012-04-1914:15:00  中国法院网讯(王雪) 张某购买了李某所有的位于天通苑的一处房产,后因李某死亡,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张某将李某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称,原告于2004年7月17日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自愿将坐落于昌平区天通苑东苑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总价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李某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李某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03年12月1日,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28

2、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是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天通东苑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三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户籍在黑龙江,没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而经适房是政策性保障住房,只有北京户籍的人才能够享有,故原告和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变成有效。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因为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合同义务不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因为按照法定继承被告只能继承相关财产,附随相关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继承李某名下的相关权益,故

3、不能继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双方签约时李某取得涉案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满五年,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死亡后,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和承担。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某付清了购房款,李某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4、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1月18日投稿人:王少明律师点击:2750次摘要: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 京高法发[2010]45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

5、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总第269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特此通知。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

6、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

7、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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