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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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公司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保持“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四标准认证,提高管理水平,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接受监督。第四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

2、规定以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五条本章程经集团公司批准,自生效之日起,对公司、出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定约束力。第二章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设立,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七条公司住所:第四条公司营业期限:永久存续第八条公司的经营范围: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涵盖的所有项目(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第九条

3、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改变经营范围,但须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由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时间为。第十一条出资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在缴纳出资后,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人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出资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

4、十二条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得低于公司营业资质要求的资本额。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出资人第十三条出资人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本公司出资人为:。集团以的方式为公司注资万元人民币。合计注册资金万元人民币。第十四条 出资人享有如下权利:(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向公司委派或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5、三)委派或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并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和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五)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六)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七)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八)公司终止,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九)批准修改公司章程。(十)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出资人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经

6、审批。(注:前款第(一)、第(六)项可以根据情况,由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第十五条出资人的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二)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出资人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但须依法进行审批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转让后,应变更公司形式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经出资人出具任职决定,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7、记注册后,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第十八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非公司董事兼任的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生产经营负责人以及能对董事、监视产生影响的行政主管负责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8、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行为的,出资人必须按本章程规定程序,解除其职务。第二十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出资人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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