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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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胎儿”一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但随着胎儿侵权事件增多,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法“保留份额”这一范围,已远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本文参照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四种立法模式,即总概括保护主义、绝对主义、附条件保护主义和个别保护主义,表明我国应摒弃绝对主义立法模式,采用附条件保护主义,并对未来胎儿保护立法中的三个难点进行阐述,提出对策和建议。【关键词】胎儿民法保护立法模式特殊权利能力6引言现今社会各种工业及人为事故层出不穷,未出生的胎儿利益屡遭侵犯,胎儿侵权事件如

2、何妥善解决越来越受社会的关注。胎儿系母体一部分,未成为民法上的“人”,就不能成为权力主体,一些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对胎儿的保护也显得力不从心,这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相违背。因此,探讨民法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是当前所需,也是法制建设和社会进步里程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部分。一、胎儿的慨念及法律界定(一)胎儿的慨念《辞海》中关于胎儿一词的释义是这样说的: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胎儿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

3、氧和营养物质以及体内排出的代谢产物,均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辞海》这一关于胎儿的释义实际上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二)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遍观世界各国立法,少有对胎儿明确给出界定的。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此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即认为法律关于胎儿的界定不宜采用医学上的定义,一方面是考虑到若以怀胎八周为成为法律上的胎儿的前提,在起算时间上难以确定,导致法律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另一方面如果接受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会导致受

4、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应有的保护,不利于胎儿利益之周到全面保护。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该从精子与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开始算起。所以,关于胎儿在法律上的定义,正如台湾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1]二、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与缺陷(一)我国现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条确定

5、了未出生的自然人有继承权力,并没有给予胎儿继承权。“留而不给”,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财产等利益并没有被胎儿及时占有,如果出现意外风险后,胎儿的利益就会丧失;二是《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是维护怀孕妇女的利益,其实还蕴涵着深层的含义,即保证胎儿的出生以及维护其人格权和身份权。(二)我国对胎儿保护立法上的缺陷仅仅依靠上面两条规定并不能维护好胎儿的利益。当胎儿应该保留的份额被分割时,胎儿因为没有权利能力,便不能以自己名义来主张

6、自己的权益;当胎儿的健康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也不能提出救济自己权利的主张。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当权益损害时,只能附带在母亲的利益受损害的基础上进行救济。“惟如贯澈此原则,对于胎儿之保护,未免欠周,因而各国法律对于胎儿之保护,均设例外之规定。”[2]现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千变万化,比如遇到环境污染、缺陷产品等特殊致人损害的案件,损害事实须等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6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胎儿不能就该种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母亲对侵权人对其的行为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对胎儿保护就显得捉襟见肘,造成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

7、周延。胎儿的利益因此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此权利能力应从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计算,正如罗马的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3]三、各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在各国近现代民事立法中,一般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作延伸保护的规定。如1840年《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取得亲权的主体。该法第725

8、条规定:“必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侵害赔偿义务。”对人身权保护作向前延伸规定的还有《日本民法典》,其第72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时终止。”“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的民法典明确规定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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