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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及时地审定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和种源区种子等。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
2、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具体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审定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30%。 第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
3、会负责林木品种审定的组织和审定工作。主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
4、系。 第十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
5、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品种的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品种特性、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品质、特殊使用价值做出详细说明); (三)林木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附相应证书复印件。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省级审定又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还应当附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证书复印件。 代理
6、机构代理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附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3月1日以后提出审定申请的,不列入本年度的审定范围。 第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修改补充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在申请审定的
7、同时可以申请认定。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年内完成本年度的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的审定申请,由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 参加初审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为单数,其中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应不少于9人,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 初审结果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8、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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