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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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的缺陷  《食品安全法》实施五年即修订,充分体现了全国人大、国务院对民生问题的高度重视和依法治理的决心。修订稿比原法新增许多内容,有不少亮点,总体看是一种进步,但有些问题需要深入研究,慎重权衡,进一步提高顶层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执行力,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为食品安全奠定可靠基石。  需解决职能交叉、九龙治水  《食品安全法》修订稿第14条、第18条、第83条分别设立了对食品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抽样检验等三项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检验手段严加监管。但这种设计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经济性存在缺陷。  例如检验一种月饼,可能要分别抽三次(三块或更多)分别送三家实验室,也可能是三块月饼进同一家

2、实验室检验,出三份不同或相同的检验报告,而财政要为一块月饼的检验付三次钱!三份相同或不同的检验报告如何有效使用?很显然,一块月饼检三次或三块月饼一家检的现象有点乱,成本高、效果差,财政、消费者、企业负担都会加重。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要害在于体制问题。风险监测制度的执行主体是卫生部门会同食药、质监等部门。风险评估制度是由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制度是由食药部门组织实施。农业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风险监测等工作。本届国务院机构改革就是要解决职能交叉、九龙治水的混乱现象。但这三套制度并行、多家主体重复交叉的问题并未解决。  建议:由有关部门认真梳理相关职能,明确分工,把不必要的重

3、复制度合并,减少交叉浪费,提高效率。  对占80%的小微食品企业要管起来  修订稿第37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做了原则规定,把具体管理办法交由省级人大去立法。这是修订草案的一大硬伤。  首先,小作坊、摊贩之类说法不规范,是俗称,不应写进法律。正确的说法似应叫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10人左右,或20人以下,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者,大约占我国食品生产企业的80%,是食品生产、销售的重要补充。其次,在管理制度上不规范、不具体,没有体现分类管理原则。《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小微企业搞不搞许可,许可条件是否都一样?谁来管?怎么管?都没有规范。修

4、订稿把这个大难题推给了地方,这不是科学立法的态度。  其次,从XX年《食品安全法》实施到现在,各省对小作坊的立法并不积极,五年来仅有三分之一左右的省立法,成为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一大漏洞。一部《食品安全法》,源头不管、占80%的小作坊不管,再加上多头管理,构成了这部法律的三大缺陷。  建议:用小微企业代替小作坊等不规范的称谓。把对小微企业的管理制度写清、写实、写细,不要再推给地方立法。许多特色食品都是全国流通,各地五花八门的立法,不利于形成统一的大市场,不利于小微企业做大做强。对小微企业可分类管理,不必像大中企业一样搞许可、审批、检验等。借鉴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可对小微企业放宽准入,但要

5、保障安全底线,加强引导和监督。  《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两法断裂  用《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分别调整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是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善的突出表现,也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  首先是概念上的混乱:《食品安全法》在附则中有明确的食品定义,即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在总则中为了两法衔接又给出一个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不知二者在内涵、外延上是什么关系?如果二者并列,则应当给出本质区别;如果二者包含,则不必重复,引起混乱。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什么是食用农产品则连个定义都没有,只是散见于个别条款。但有一点很明确:农产品不等于食品。因此,用《农产品质量

6、安全法》来监管原食品(香港对“原食品”的定义是:处于天然接近天然状态的产品,可不经加工而供食用,或拟加工成食物出售的产品为原食品)和食品原料,显然是非常不科学、非常不严谨的做法。  其次是制度设计上的混乱: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有许多不严谨之处,如定义质量安全时,用质量符合安全即等于质量安全。定义农产品时,用初级产品来涵盖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定义监管主体时,有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但在监管检查、法律责任中,并无其他有关部门。定义农产品的生产者时,使用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概念,似乎生产者是一回事,企业是另一回事,二者有时又是同一回事。  在监管制度的设

7、计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大部分内容都放在了外部性管理上,如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产品包装、标识等,而恰恰对食物本身的安全性、营养性、物理、化学、生物等理化指标、感官指标的监管上,只用标准一词涵盖了事,而我们的标准又是最缺失、最不明确的。于是出了问题全怪标准,生产者、经营者、监管者都没什么责任了。这是巨大的黑洞!  再次,两法衔接上有断裂:修订稿对《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只有1~2条原则规定。仔细对照两法,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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