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雇佣还是劳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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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习惯主动为他人卸货遭受损害——本案是雇佣还是劳务合同发布时间:2003-10-2015:51:39 案情:    2001年3月24日,朱某从山东购买一汽车麸皮。朱某门市所在地装卸货物已经形成习惯:无论谁家门市有货物,当地人都可以主动去卸货,而货主不论卸货人有多少,仅按实际的货物吨数以较为固定的价格,给付卸货人费用,由卸货人自行分配。当日下午,尹某与王某等人看见朱某门市来了一车货物需卸,便主动共同为朱某卸货。此时,朱某看见尹某等人卸货,并未阻止。卸货过程中,当汽车驾驶员解开后车斗的缆绳时,由于货物堆放过高,麸皮包掉落砸伤正

2、在车斗边扛麸皮的尹某。尹某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货物卸完后,朱某不知有哪些人卸货,将劳务费给了王某,由王某平均分配给每个卸货人。尹某领到4.3元的劳动报酬,而受伤共花医疗费2417.21元。后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赔偿医疗费。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如何定性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结合交易习惯,双方行为可以认定是事实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雇佣关系可以认定,但原告作为雇员未能注意安全,

3、导致损害发生,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的义务是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仅是纯粹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原告被砸伤,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纯粹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在合同主体关系、报酬支付、履行方式、风险承

4、担等方面均有不同。具体而言,劳务合同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劳务合同的临时性。具体体现在合同对象的临时性、合同订立的临时性及履行时间的短期性三方面。对象的临时性是指劳务合同往往是针对临时性的事务而达成的协议。合同订立的临时性是指双方合同关系的形成仅是临时建立的一次或几次性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短期性是指提供劳务人提供的劳务是临时的、短期的,而非定期或长期的。雇佣合同则不同,雇员一般从事的是雇主的日常事务而非临时事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虽然本案中原告卸货已形成习惯,无需明示,但每次卸货在合同主体、内

5、容上都是相互独立的,不能视为一种长期的雇佣关系。第二,劳务活动的独立性。劳务人所提供的劳务是独立完成的,在从事工作时,不受雇主的意志左右,无须服从雇主的监督、管理,双方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而雇佣关系明显不同,雇员的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监督被监督和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第三,标的物的特定性。劳务合同的标的,仅是一方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中,雇员有完成工作量及工作成果的要求。第四,在报酬支付方式上,提供劳务人完成劳务后,双方即进行结算,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的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比较固定的,一般

6、以一周、一月等周期性地领取。由于劳务合同的上述特性,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劳务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应当自负。本案中,原告以出卖自己的体力而获得报酬,被告以不特定的提供劳务人为给付对象,按货物数量支付报酬。当被告有货物需要卸时,原告按习惯主动为其卸货,在被告未表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即以默示的方式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这种习惯仅是双方合同成立的一种便利条件,并不是事实雇佣关系的形成。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仅临时就货物装卸达成协议,至于卸货人有几人在所不问,被告仅按货物的数量一次性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也不受被告意志的

7、左右,无须服从被告的监督与管理。双方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货物卸完给付报酬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因此,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损害是由自己行为所致还是驾驶员等其他人的侵权行为,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读后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动关系,是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特定劳务为标的,提供劳务人和接受劳务人没有相互间的监督、指挥、服从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雇主和雇工之间具有监督、指挥、服从关系,且从事的劳务不是特定的;承揽关系的特征主要体现

8、在以特定物而非劳务为标的;劳动关系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双方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性,一般用工方应有营业执照等依法取得的特定资格。上述案例理解为劳务关系没有错误,接受劳务人不应承担基于劳务关系合同的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人的司机由于疏忽砸伤了提供劳务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司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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