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刑法毕业论文 试论盗窃罪中盗窃对象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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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刑法论文题目:试论盗窃罪中盗窃对象的界定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内容提要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我国刑法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也作了具体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有多种观点,本文拟就立法与司法涉及的特定财物及其表现形态方面来探讨盗窃罪的对象,从金融机构、珍贵文物、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的其他发票、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违禁品、

2、财产凭证、本人财物等九种物品分别加以论述,来界定盗窃罪的对象,最后又对几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的物品作了分析,有刑法特别规定的物品、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及其他物品,为正确认定盗窃罪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盗窃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以下诸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是有形说,认为刑法

3、上的财物指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煤气、电力等无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三是动产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四是持有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五是管理说,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管理可能的财物,才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些观点都是从某一方面界定盗窃罪的对象,因而不无偏颇。我们认为,盗窃罪对象的本质特征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因此,只有从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客体特征入手,才能科学地揭示盗窃罪对象的性质。此外,对盗窃罪的对象还应从立法上观察。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在盗

4、窃罪之外还设立了其他盗窃特定物品的犯罪,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由此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盗窃罪对象的范围。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予以特别注意。在此,仅就立法与司法涉及的特定财物及其表现形态加以探讨:一、金融机构《刑法》第264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而,如何理解这里的金融机构,直接关系到盗窃罪死刑的适用。从立法规定来看,这里的金融机构是作为盗窃对象出现的。但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盗窃对

5、象,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财物。我们认为,这里的金融机构的财物,并非指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是指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这里涉及对金融机构的财物加以限制解释的问题。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在一般情况下,应对法律用语进行平义解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这种特殊情况,是指基于对立法原意的推断。如果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平义解释,则举凡金融机构的一切财物,包括汽车、办公用品、金库中的现金等都应包括在内。但这一理解有有悖于立法者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特别规定的立

6、法愿意。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之所以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对盗窃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确切地说,是为了限制盗窃罪的死刑适用。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盗窃犯罪属于财产犯罪,一般情况下这类犯罪除造成财产损失外尚不会发生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鉴于原有的刑法已对盗窃罪规定了死刑,且实践中也确有罪大恶极需要判处死刑的情况。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出发,这次修订刑法保留了盗窃罪的死刑,但对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立法机

7、关之所以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限制解释是适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二、珍贵文物《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珍贵文物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这

8、一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珍贵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于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立法机关之所以对盗窃珍贵文物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珍贵文物是稀世珍宝,具有独特性与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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