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华侨团体辅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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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海外华侨团体辅导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7-25【正  文】海外华侨团体辅导办法    第1条     海外华侨团体之辅导依本办法之规定行之。    第2条     海外华侨团体,以侨务委员会为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机关为目的事业辅导机关。国内成立与华侨事务有关侨务团体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侨务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为目的事业指挥监督辅导机关。    第3条     海外华侨团体之组成及活动,应以团结及维护侨社之利益为宗旨。    第4条     海外华侨团体(依其性质如区域、职业、宗亲、文教、康乐、妇女等)筹组时,应有十五人

2、以上之发起,如以团体为单位者应由三个团体单位以上之发起,并由发起人检同名册二份报由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核办。    第5条     海外华侨团体分别组织理事会监事会,选举理事七至廿五人,候补理事三至七人,监事一至七人,候补监事一至二人,理事互选三至七人为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互选一人为理事长,监事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以上理监事人数,得报请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酌予增减之。    第6条     海外华侨团体成立后,应检附章程、会员名册、职员履历表各二份连同备案申请书,报由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申请备案,由侨务委员会核发备案证书及图记。    第7条  

3、   海外华侨团体如有改选、停办、迁移或分设机构,以及章程之修改等情形,均应报由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备查。    第8条     海外华侨团体其名称有变更者,应报由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换发备案证书及图记。    第9条     海外华侨团体,其备案证书、图记、遗失或损毁,须申述缘由报由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补发。    第10条     侨务委员会于核准华侨团体备案后,得按其性质,函知各有关机关及团体。    第11条     海外华侨团体,每年应将工作情形填具工作报告表二份,以一份报请当地使领馆,一份报请侨务委员会,以备考查辅导。    第

4、12条     海外华侨团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奖励:    一谋取侨社公众福利着有成绩者。    二对所负任务能迅速达成者。    三经定期考核成绩优良者。    第13条     奖励分左列各款:    一颁给匾额。    二颁给奖状。    三颁给奖品。    第14条     海外华侨团体,如有违反国策言行及妨害公益者,侨务委员会得分别情形予以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撤销其备案或予以解散。    第15条     本办法之规定,如因当地情形特殊,未能适用时,得报经主管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酌予变

5、通之。    第16条     本办法之规定事项,当地如无使领馆者得报由当地驻外机构,如当地未设驻外机构者,得迳报侨务委员会。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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