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管理规定(20139发文版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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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管理规定(试行)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和《东莞市公有住房租赁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东财〔2008〕2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直管公房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由莞城房地产管理所、石龙房地产管理所、虎门房地产管理所接管、代管、托管的房屋。第三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直管公房(莞城、石龙、虎门)的统一协调管理工作,拟定有关

2、政策、法规;各镇(街)房地产管理所负责本镇(街)直管公房的建设、分配安置、维护修缮、租金收缴等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直管公房产权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国有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和牟取非法收入。申请与审核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可以申请租赁直管公房:27(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须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5年以上,同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满5年以上;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二)无自有住房,或

3、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东莞市区职工基本工资标准;(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未享受过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领取本市住房津贴等住房优惠政策。第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家庭的认定:(一)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的,构成一个家庭;(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四)离异或丧偶不

4、带子女的人员、年满30周岁的未婚人员可视为一个家庭。第七条  申请直管公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租赁申请表》;27(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三)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提供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当月及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四)户籍所在地房管部门提供的房产证明材料;(五)属于残疾、抚恤优待对象、低保家庭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六)其它相关材

5、料。以上规定的材料,属证明类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类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第八条  各房管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房管所公告栏公示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直管公房租赁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第九条  非住宅类直管公房的租赁申请和审核按照《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东财[2008]264号)规定和程序执行。27第十条  1999年12月前参加工

6、作的本市职工在房改优惠政策中选择租住公房而现仍租住房管所直管公房的原租户可保留原租赁权。轮候与配租第十一条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直管公房租赁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按申请先后次序到房管所办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续,签订《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 直管公房住户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按照搬迁时间顺序(同一时间的按抽签形式)实施安置。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收入下降的,符合相应低保保障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可按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金减免,经批准后,次月按相应的租金

7、标准计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从次月起按规定租金标准计租或退出。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到辖区房管所或银行网点缴纳租金,乙方逾期缴交,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十六条  租金和滞纳金由各房地产管理所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修缮、管理、改造与建设。 使用与退出27第十七条 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加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装修、加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

8、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材料均由承租者自理。退出时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随意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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