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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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2003-12-15 【发布时间】1994年10月8日  【实施时间】1994年10月8日  【发布部门】卫生部  【正文】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工作,减少和控制核事故的辐射危害,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

2、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实行国家、地方二级管理。   第四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五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卫生医疗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平时做好医学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核事故时组织实施医学应急救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

3、,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负责向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核事故时的卫生防护与医学应急救援建议;   (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备情况;   (五)负责国际间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   (六)负责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

4、作方针政策;   (二)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医学应急准备工作,指导、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医学应急救援措施;   (三)组织医学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督促检查有关单位的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训练和演习;   (四)负责医学应急救援时的组织工作及其后果的卫生学评价等。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专家咨询组和顾问组,聘请有关专家(兼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技术建议与咨询;   (二)协助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做好核事故医学应

5、急救援方案的评审工作;   (三)指导并参与核事故应急放射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四)参与核事故后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核事故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方法、技术的研究,在卫生部核应急办的领导下做好国家级医学应急救援的准备和响应工作;   (二)负责实施各级医学应急机构技术骨干培训和演习;   (三)负责起草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   (四)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和交流,建立相关数据库;

6、   (五)参与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长期医学观察,指导抗放射性药物的贮存与使用;   (六)参加制定核事故时保护公众的剂量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导则,协助核设施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核事故卫生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必要时参与核事故现场的放射性污染监测;   (八)负责日常的值班工作,通讯联络,资料接收、传递;事故时的医学应急救援情况通报,总结报告的起草,并能随时转为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指挥中心。   第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

7、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报卫生部核应急办备案;   (三)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各核事故医学应急单位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人员的救护和医学处置的准备与救援工作;   (四)根据核电厂周围人口的密度,建立核电厂周围30至50公里范围内的放射性背景资料、人口分布、居民健康情况、饮食和生活习惯、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技术力量的分布以及气象、交通、通讯能力的资料数据库;   (五)开展核电厂运行后周围公众的放射卫生评价,定期

8、对生活饮用水、食物以及主要居民点近地面空气等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定期向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提供有关调查、监测和评价资料;发现问题随时报告;   (七)开展对核事故可能波及地区的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有关人员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培训,对核电厂周围居民进行有关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完成卫生部核应急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核 电厂运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编制的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包括详细的场内医学应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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