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规划管理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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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住宅小区及组团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1建筑容量建筑密度(%)容积率住宅小区分类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独立商住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独立商住住宅类型独立式别墅15-1820-22———0.3-0.450.5-0.65———低层

2、25-2828-3030-3535-4040-500.7-0.80.8-0.90.9-1.11.0-1.21.2-1.5多层25-2828-3232-3535-4040-501.4-1.61.6-1.91.8-2.12.1-2.32.4-3.0中高层20-2225-2828-30—35-451.6-1.82.0-2.22.4-2.6—2.5-3.0高层—20-2522-28—30-40—2.0-2.52.5-3.0—3.5-4.0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高层,十层及以上

3、为高层;3.表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公共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2建筑容量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层数低层多层高层低层多层高层建筑类型一般性办公建筑45-5535-5030-451.3-1.62.0-3.03.0-3.5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40-5035-4530-401.2-1.62.0-2.72.5-3.2星级宾馆、酒店35-4530-4025-351.0-1.31.8-2.22.0-3.

4、2商业金融建筑45-5540-5035-451.3-1.62.0-2.53.5-4.5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工业厂房和普通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3建筑容量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层数单层低层多层高层单层低层多层高层建筑用地类型一类工业区604540350.61.61.83.0二类工业区604540350.61.41.62.5三类工业区504030—0.51.

5、21.4—普通仓库605045400.61.62.23.0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第十五条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第十六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第十七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

6、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第十八条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九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

7、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一)多层建筑为2000㎡;(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

8、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二十一条旧城改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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