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案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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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案例下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合同文本  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两种不同的合资合同文本。证据表明: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先,申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后。先签订的文本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合资三方于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签订了后一个合同文本。两个合同文本最主要的差别是关于乙方(被诉人)出资方式的约定:签订在先的合同文本中写明“乙方以设备和技术方式出资,其中技术投资35万美元”;签订在后的合同文本中写明“乙方以设备方式出资”,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后签订的合同文本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仲裁庭注意到合资三方于

2、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第一条写明:  “合资公司合资三方同意美方将原定的叁拾伍万美元技术出资列入设备投资中一并计算,原定的设备出资贰拾伍万美元增到陆拾万美元,以此作为美方在合资公司的出资总额。”  该备忘录第一条证明了两点:1.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先:2.被诉人最迟也应于1992年9月30日知道了其出资方式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据此,申诉人提交的经审批机关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合资合同才是有效的,应作为本案中确定合资

3、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签约过程的证据。  (二)关于出资义务  1.合资三方签订的、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的合资合同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  甲乙丙三方的出资总额为171万美元,以此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指申诉人)出资9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乙方(指被诉人)出资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方出资1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  甲丙方均以美元现金作为出资方式,用于购买合营公司生产用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运输车辆等;乙方以设备方式出资。  合营公司的注册资

4、本由甲、乙、丙三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工商注册登记后三个月内一次缴付。  2.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申诉人应以现金方式出资94万美元。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3.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被诉人应以设备方式出资60万美元,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5%。合资三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也作出了同样的约定,并订明被诉人要提供60万美元的设备清单。  但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据以指责被诉人违约的合资合同第七章第16条、第17条约定如下:  “第十六条乙方对提供技术作如下保证。  1.乙方提供的技术是为乙方合法占有的,没

5、有争议的。  2.乙方保证为合营公司提供的磁头悬针的产品设计、制造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完整的、准确的、可靠的,是符合合营公司经营目的要求的,保证能达到本合同要求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3.乙方保证提供的技术是同类技术中最先进的技术、设备的选型及性能质量是优良的,设备生产能力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生产规模,并符合工艺操作和实际使用的要求。  4.合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由乙方负责。  5.乙方保证按期向合营公司交付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并保证资料清晰,内容正确无误。  6.乙方保证在规定期限内,使合营公司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6、和工人掌握所提供的技术。  7.乙方保证合营公司新产品的开发、设计与老产品的改进。  第十七条乙方如不能保证第十六条所述的内容,乙方应向合营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如果仅从合同内容来看,上述约定与合同中关于被诉人的出资义务的约定似乎是矛盾的。但是,仲裁庭还注意到,合资公司于1992年9月1日召开的第一次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第6项规定:  6.无形资产构成的确定  无形资产应签订合同,合同应注明详细无形资产的构成。  其中包括:技术转让范围;  技术转让内容;  技术转让价格;  技术转让责任和义务。  转让价格应包括:特殊技术、全套设备技术资

7、料和后续开发产品全部资料及技术、培训、安装设备等各项费用。“  将上述合同的约定和董事会的决议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仲裁庭认为,合理的解释应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在签订合资合同时已经确定了被诉人将向未来成立的合资公司转让技术,为此,被诉人在合资合同中向申诉人作出了前述保证。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转让应当另行签订合同。但是,合资公司与被诉人后来实际上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技术转让合同。  在合资公司与被诉人未就技术转让合同应包含的技术转让范围、内容和价格等条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其在合资合同中的保证提供技术资料,是缺乏依据的,因而也是

8、难以执行的。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  a.被诉人在合资合同中的义务是以设备方式出资60万美元,并不包括向合资公司转让技术。  b.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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