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宗教法制宣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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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族宗教法制宣传资料  导语: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也就是基本法。宪法是关于我国的政体,国体,和公民权利义务等一些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欢迎借鉴与阅读!民族宗教法制宣传资料  《宗教事务条例》所规范和调整的宗教事务,不是我们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所有宗教事务,而是其中作为社会公共事务一部分的宗教事务,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政府要依法对这部分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其主体和所惠及的是非特定的多数人,其中当然包括广大信仰宗教的公

2、民、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行政机关只有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才能真正并且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只有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做到既不失责,又不越权,严格依法行政,才能从根本上把二者统一起来。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过宗教团体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就我国五大宗教而言,主要是指:汉传佛教的沙弥、沙弥尼、比丘、比丘尼,

3、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毛拉、海推布;天主教的主教、司铎(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等。  《条例》规定的宗教团体的权益主要包括:按其章程开展活动,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举办宗教院校,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等。  《条例》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权益主要包括:成立管理组织,民主管理本场所的事务,举行宗教活动,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

4、品、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  《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权益主要包括:主持宗教活动,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对外宗教交流活动等。  《条例》还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因城市规划和重点过程建设需要,在拆迁宗教房产时,要充分协商,对被拆迁的宗教房产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

5、优惠。  判定是否属“正常的宗教活动”,应该有两个界限,一要看宗教活动是否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二要看宗教活动是否是严格按照各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宗教习惯进行的。符合这两条的就是正常的宗教活动。  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这句话主要是指,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与境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捐资助学、扶贫救灾等合作、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如投资建厂时对方要求在厂区内设置宗  教

6、活动场所,要求招收的工人是信仰某种宗教的信徒;援助建立医疗、文化机构时,要求附设教堂或者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进行传教活动等等,这些是附加的宗教条件,都不能接受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的《印刷业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根据这些规定,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要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同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复制属音像制品类、电子

7、出版物类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到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于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于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时,要对涉及宗教内容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请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同时,按规定,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限定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流通,不得公开发行。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或称民间非营利组织)。要设立这类社会组织,筹备工作不仅包括硬件(用于宗教活

8、动的房屋建筑物等)的筹备,还包括软件(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宗教教职人员等)的筹备。单就硬件的筹备来说,现实中就有各类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新建,二是改建或扩建;三是租用或借用房屋。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都必须经过两道程序,即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而依法设立的公共场所。按照其社会属性,宗教活动场所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民间组织一样,属于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或称非营利性社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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