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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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沭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卞廷果,女,1955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临沭县蛟龙镇万松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5503140347。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15926-X。负责人:邵毅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世琨,该公司团险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班磊,该公司业管部员工。原告卞廷果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廷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朝,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世琨、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保险人王宗利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王宗利投保了华夏-7-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万能型)、华夏附加福富有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2010001303016088。该保险合同约定,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华夏附加福富有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2万元,合同生效

3、日为2010年6月22日0时;原告系第一顺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比例为100%。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金6000元。2010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保险人王宗利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突然从脚手架坠落,头部摔到水泥大砖上当场晕倒,之后王宗利在家修养。2010年8月2日上午,王宗利突然头痛发作厉害,没等去医院就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知了被告方保险人员,保险人员依法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告知原告方全额赔偿。之后,保险业务人员将保单、保险合同等理赔证明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据说明,

4、至今没有向原告理赔。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购我公司保险为<<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合同中2.1条身故保险金责任明确约定,“-7-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二、被答辩人所提交理赔资料中,殡仪馆出据的火化费收据、派出所出据的死亡证明显示被保险人死

5、亡原因为“疾病”,我公司谨慎起见,同时为还原事实真相,派专人赴客户家中见到被答辩人卞廷果及其儿子王永富,向其详细介绍了解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被答辩人卞廷果及其儿子王永富明确向我司调查人员告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谈话过程的被答辩人卞廷果及其儿子王永富亲笔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为证。三、理赔资料显示被保险人死亡日期为2010年8月2日,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日期距合同生效日期不足180日。综上,我公司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赔资料,按照合同约定无息返还保险费6000元,同时终止合同。现被答辩

6、人提出被保险人死亡前几日曾发生外伤,因被答辩人即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可信的出险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与该外伤有关,且此说法与理赔时所述出险经过完全不一致,请求法院维护法律公正,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卞廷果与被保险人王宗利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王宗利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万能型)、华夏附加福富有重大疾病保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2010001303016088。该保险合同约定,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

7、(万能型)和华夏-7-附加福富有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2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6月22日0时起;原告系第一顺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比例为10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据了山东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保险单、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2.1条保险责任中身故保险金约定:一、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

8、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合同帐户价值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2.2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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