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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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篇一: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机构设置缺乏权威和制度约束,审查主体具有不明确和多层次性  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但同时又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这样,审查主体出现多层次性,降低了违宪审查机构的权威,必然导致权限划分不明确和管辖冲突。对众多不同种类和层次的违宪监督机构难以进行制度约束。  (二)违宪审查范围狭窄  现行宪法规定的审查对象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2、规章和一定级别的决议、决定、指示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虽然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宪法,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对执政党的行为和政策、对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对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没有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行政和司法行为是否包含其中,没有作出任何明确规定,更没有这方面的审查先例。  (三)缺乏程序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实际上因没有程序约束和保障而缺乏操作性,对违宪审查的主体、期限、方式、受理机构、审查机构、审理期限等等程序规则,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和法律从未提及。马克思曾指出,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没有程序保障,违宪审查权不可

3、能运作起来。  (四)无违宪的司法救济手段,即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  我认为,当公民、组织在受到违宪行为侵害后,应允许其向司法机关提起违宪之诉,使其宪法权利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现行制度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时间和精力等因素使之难以完成违宪审查这种专业性与经常性强的任务。而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碰到许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因其没有审查权,这些违宪的法律一直被不加审查的适用。因此,赋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在我国现阶段是很有必要的。此外,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还存在着上述权力机关型审查模式固有的缺陷。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是健全违宪

4、审查机构  我在这方面认同有些学者提出的建立宪法委员会以完善我国违宪审查机构的想法:关于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和具体职能设计如下: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在全国人大之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列,宪法委员会的职能是负责处理法律的违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对于法律是否违宪的决定,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的,由全国人大作出最后决定(宪法委员会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自己的建议),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这里涉及到一些程序问题,下文再具体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建立这样一种复合违宪

5、审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也减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压力。而且解决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开会的定期性和违宪法律或法律条文出现的不定期性的矛盾。关于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应该包括身体条件适合的党政军的原领导人或者年龄在75岁以下的、身体条件适合的、原中央政法委书记(为了有权威,这个方法在我国应该是非常凑效的,但要有任期限制,以5年为宜)、权威宪法学者、专家、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如果有这样一个宪法委员会的存在,在我国的国情下,必将提高违宪审查制度实施的有效性。  (二)健全违宪审查程序  在我们的违宪审查制度为什么实施效果不好,

6、这跟我国并没有一个成熟的违宪审查程序不无关系。当违宪审查的主体提出违宪审查时,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具体应该是常委会的办公厅,由办公厅转交常委会讨论)。如果是关于法律违宪的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认定法律违宪的话,程序到此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认定法律没有违宪的话,应该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并作出决定,在这个阶段的时候应该有这样一个程序,就是让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就自己坚持的意见说明理由,并进行辩论。这个程序有点象司法机关审案时的“两极构造”的色彩。这种制度是好的,它有利于决策者正确解决问题,我们应该效仿。如果是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7、单行条例违宪的审查。无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果如何,都不必经宪法委员会做最后的审查。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交换意见即可,最后的决定者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三.小结  我觉得,我们在讨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及其完善之前,先要考虑到我国宪法的实际地位,宪法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我们在实际运用时往往面对着“违宪无责”的窘境,并且在各种行为中违反宪法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更别说严格的遵守宪法的精神了。我认为我们在此讨论违宪审查制度必是要先落实宪法的使用和施行,否则其它的一切毫无意义。  最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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