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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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刑事案件中的同案被告人包括在实体法上具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和程序法上因诉讼便宜主义等原因而同案处理的被告人。①即同案犯包括同案的共犯,也包括同案的非共犯。因为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同案犯是由共犯构成的,但同案被告人又不仅仅建立在共同犯罪基础上,实际能同案处理还有其他原因或关系。由于实务中共犯到案往往会有差别常有先后,则会出现另案共犯。故对被告人供述的研究,实际要涉及同案共犯、同案非共犯、另案共犯这三者。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同案共犯被告人的供述。  我国立法对于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并未做明确规定,无

2、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唯一相关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定罪处罚的证据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对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产生了分歧。由于该条规定,针对个人犯罪,被告人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因为是孤证,而“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所以不能定罪处罚,这一点理解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尤其是多名共犯同案处理时,如果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能得到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告人自己不认罪,但有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那同案共犯被告人的供述是否能作为证

3、据使用,学界意见纷纷,莫衷一是。  一、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的证明能力  同案共犯被告人是否可以作为证人,其供述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和实务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同案共犯被告人的陈述是被告人供述,即便相互印证,也因为只有被告人供述而不能定案。另一种“否定说”,认为在共同故意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是能够认定为证人证言,尤其是先行获判的被告人。事实上关于同案共犯被告人是否能视为证人,能否以证人的身份提供证言,这是两种观点的分歧所在。  现代诉讼制度对于证人资格所采取的态度,不是以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案件存

4、在利害关系就否定证人作证的资格。因为证人资格与证人的可信性即证明力不是一个概念。笔者认为,同案共犯被告人应当具有证人资格,可以成为证人。以同案共犯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就否定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地位?不仅与世界各国证人资格扩张的趋势背道而驰,而且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与指控是不利的,因为当今社会犯罪手段日渐隐蔽,取证难度愈加困难,公诉指控挑战越来越大。这些都需要证人资格范围的扩大而非缩小,证据种类是增加而非减少,否则侦查公诉审判人员在案件事实认定的路上将愈加艰难。  二、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  笔者认为,同案共犯被告人相互印

5、证的供述是与证人证言有相当的作用,但由于他们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有时往往还会表现得更为直接,所以这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  (一)作为定案依据时一般需要遵守证据补强规则  由于同案共犯与诉讼结果实质上是存在切不断的利害关系,其虚假可能性是很大的,如果将其陈述内容直接视为证人证言,是很容易导致吴判。对此,就需要遵守证据补强规则,即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将同案共犯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补强的证据最大的特点不是其能否独立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而是在于其补充性,通过其证明案件事实或印证供述内容,从而证明同案共犯供

6、述的真实性。  (二)在特定条件下的采信  在某些情况下,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同案共犯供述是不需要补强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这在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同。在我国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也是形成共识的。例如《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同案犯的供述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即能与被告人的口供相吻合,又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以及串供等情况。我国不少学者基于司法实践提出以下条件:(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等因素;

7、(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在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②  笔者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同案共犯被告人的供述要采信,需达到质与量的结合。即一般以相互印证的供述为三人次,达到一个“量”的要求,另一方面要排除同案共犯口供的虚假可能,一方面排除非法取证,排除串供、攻守同盟,寻找相互印证点。这是从“质”上夯实同案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正如有观点所说,“不能简单地以若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机械相加表明某一案件的证据已经

8、达到充分的程度”,③对同案共犯供述的审查,要避免简单以数量的叠加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所以要更多从“质”的要求上来审查同案共犯的口供。  三、对同案共犯供述的审查方法  要做到有效排除非法取证、排除串供、寻找相互印证点,在实务办案中,最可行的方法莫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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