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研究的伦理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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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法研究的伦理之维时下,国际法的交叉学科研究手法方兴未艾,多元的研究方法与开阔的学术视野,对提升国际法学的研究水平,求真务实地回应国际法问题,多有裨益。然而,在这诸多的边缘学科研究路径中,伦理学的研究成果在国际法中的运用,鲜少触及,而伦理学的思辨方式与认知深度于国际法的研究,富有启发、值得借鉴。关键词法伦理国际法国际道德价值一、国际法之为法律或道德的伦理学思考在国际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中,带有根本性的命题之一,即为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问题。关于国际法是法律还是道德的争论,从国际法发轫以降,便从未消弭。如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否定论”之持有者,17世纪法学家普芬道夫

2、,从自然法角度否认任何一种作为实在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他认为只有自然法才是法,一切实在的国家间协议(条约)或“相互义务”都可能被个别国家随意解除,因此它们并不构成国际法律。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汀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而且,实践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与破坏国际法的现实,也令国际法的法律性备受质疑。总体观之,针对国际法的法律性已形成肯定性的基本共识,但国际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不具备应

3、有的准确性与理论深度。如主流观点认为,“就国际道德规范而言,它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是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就国际法而言,它主要是由各国间的协议(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这一阐述,意在说明国际法是法律而非道德,但这一论证却有不准确、不严谨之嫌。如认为与国际法所不同的国际道德,是不太确定的规范,这一论断过于主观化、流于武断,俗不知国际道德中的诚信、平等、公正等均为普遍道德,具有共同价值;而且,这一阐述没有明确国际法作为法不同于国际道德的差异,是由于“权力”这一根本因

4、素的存在,而仅沿袭陈见,认为国际法与国际道德的区别,在于国际法是“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的“较为确定的规则”,从而忽视国际法中大量存在的模糊规范。国际法的法律性问题的浅表化与非此即彼性的研究,旨在强化国际法的威权性,避免使其沦为软弱无力的国际道德。然而,这一阐述却未恰当、准确地说明两者的差异与关联,这对如何构建国际法规范,解决国际法的现实性问题,具有潜在而深远的影响。事实上,从伦理学的研究认为,法与道德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法是应该且必须遵守的权力规范,道德是应该而不必须遵守的非权力规范。法与道德并非彼此孤立。法作为底线道德,用于规范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

5、行为,而道德则规范社会成员全部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道德与法的区别,在于有无一种特殊的强制:权力。而权力是仅为管理者拥有且被社会承认的迫使被管理者服从的强制力量。可见,道德包括但并不仅限于法,法为道德所涵盖,这意味着法的精神应具有正道德价值,不能与道德相违逆。因此,视国际法与国际道德相孤立的陈见,不具有客观性。笔者认为,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重要领域,具有国际道德价值,且为国际行为体应该且必须遵守的权力规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无不具有平等、独立、善意、诚信、人本等伦理

6、色彩,优良的国际法规范应彰显国际道德正价值。而国际法是否能成为真正的法律规范,在伦理学看来,关键取决于国际法是否能体现领导者对被领导者施予的权力因素,但这一标准,却难以与目前国际法的发展阶段相匹配。而且,国际法领域中,素来强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种内生性的、纵向的权力因素的缺失,催生了对国际法法律性的质疑。这一点,令人深思。权力,是建构法的核心、必要因素,否则,不成其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国际法的权力因素是否具备,攸关于其法律属性的确定。依笔者之见,当前的国际法正处于过渡阶段,国际法的权力因素正在逐步、部分地形成,如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的加强,主权国家让渡

7、部分主权权力给国际组织,形成国际组织在相应职权领域中,对国家形成强制性的“权力”。因此,对国际法基础理论进行一定意义上的伦理学考察,有助于廓清以往难以阐释清楚的问题,能深化对国际法的研究深度、拓宽国际法的研究路径。二、伦理学之“休谟难题”对国际法学研究的启发18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在其代表作《人性论》中,阐述了一个堪称伦理学思想史上最伟大的发现:“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在一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

8、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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