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的嬗变与刑法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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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犯罪的嬗变与刑法立法完善为回应愈演愈烈的X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原有刑法规定作出大幅修改,对于X络犯罪行为的扩张、主体的扩张、结构变化均作出细致规定,有其重要意义。同X络犯罪的事实嬗变相比,《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还需要在注重协调X络犯罪多变性与刑法稳定性的视角下,根据X络犯罪的法益、行为范围和共同犯罪结构的变化,构建科学完善的罪刑规定体系。互联X时代的到来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互联X不但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模式,也改变着社会其他方面,包括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制定于前互联X时代,为适应X络犯罪的不断发展,刑法也在不断地修正,特别是201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2、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在很多方面都作出了突破性规定,对应对X络犯罪的变化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些规定是否已经充足,又有哪些不足之处,尚需要深入研究。一、《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规定概述X络犯罪刑法立法修改是《刑法修正案(九)》的重要内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指出刑法修改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维护信息X络安全,完善惩处X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条文在很多方面都突破了原有的刑法规定,对于应对愈演愈烈的X络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并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开始在X络犯罪治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3、的内容:(一)体现X络犯罪行为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对X络犯罪行为方式的扩张作出新的规定:第一,对新的X络犯罪行为作出规定,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同时对该罪也作了必要的限定,要求在“信息X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并要求具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第二,对刑法已经规定的X络犯罪行为的范围作出调整,修改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对于《刑法》第253条之一作了较大的修改:对于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所属领域不再要求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不再要求这六类单位掌握的公

4、民个人信息,扩大了行为对象的范围。并且《刑法修正案(九)》还降低了条件要求,不再要求上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将其中的“国家”表述去掉,采用了“违反规定”的表述。(二)扩大单位主体的X络犯罪范围为了适应X络犯罪的新的组织形式,《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一些X络犯罪的主体范围,增设了两类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第一,在《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这是因为,在互联X发展的背景下,很多单位主体出于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目的,事实上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有必要对其予以规定,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第二,在《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与计算机信息

5、系统相关的犯罪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虽然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均是由自然人操作计算机实施,但是的确存在自然人执行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该类犯罪的情况。比如,上海首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其实就是单位犯罪。在该案中,王某所在企业集体通过了王某提出的通过黑客程序攻击对方企业的方案,最终由王某实施黑客攻击,并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①然而由于当时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所以无法按照单位犯罪处罚。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该类犯罪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是有必要的。(三)规制X络犯罪预备行为与帮助行为随着X络犯罪的发展,其行为阶段与范围日益复杂,很多X络预备行为事实上已经具有

6、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其帮助行为也愈发独立地进入刑法视野。有学者指出,面对X络危害行为危害性倍增的态势,预备行为提升、独立化为实行行为将成为一种趋势;面对X络帮助行为危害性过大的问题,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是出路。[1]《刑法修正案(九)》对于X络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帮助行为均作出新的规定。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10月第32卷第5期王肃之:X络犯罪的嬗变与刑法立法完善第一,《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X络罪。现实中,很多X络犯罪一旦实施危害巨大,有必要对其予以前置性打击。《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第287条之一,对于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X站及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

7、息以及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定,在“情节严重”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规定的增设有利于规制X络犯罪的预备行为。第二,《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X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X络犯罪活动罪。抛开将帮助行为直接理解为帮助犯,进而再由共犯向正犯转化的思路是否妥当,通过刑法打击这种帮助行为的做法已经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认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第286条之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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