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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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遗失物制度是一个非常生活化的内容制度,每个人都有丢失物件的经历。但作为法律的一项制度,它所确定的是民事主体在这种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遗失物拾得是指拾得人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后予以占有,从而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注重对遗失人物权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欠缺对拾得人利益的关注与维护应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有限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权利义务    一、遗失物的构成及范围问题  (一)遗失物概念之界定  准确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为遗失物是判断适用拾得遗失物制度抑或其他制度的基本前提。因此有必要对遗失物的概

2、念及法律特征加以分析,以求准确把握。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自身疏忽或自然原因遗忘于他处而不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1]我国学者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2]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3]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4]综合各学者观点可以得出遗失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遗失物的范围以动产为限。大陆法系民法以物之自然属性为标准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对其物权之变动设置了不同的公式方式,即:不动产以

3、登记为准,动产以交付为准。因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其位置不可移动且以登记为其公式方式,所以不动产并不存在遗失的问题。对于不记名的股票、票据和银行信用卡等证券化权利则因其载体在自然属性上具有动产的性质,因而也可能成为遗失物。记名证券则不然。  其次,遗失物为有主物。近代以来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所有权具有观念性,所有人即使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抛弃除外),也并不丧失其所有权。遗失物作为有主物不同于因处分权人的抛弃等行为而产生的无主物。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对于遗失物,各国民法大多首先规定他人得拾得该物并负担返还之义务。只有在无人认领时,才视情况规定或归拾得人所有或归国家所有。对于

4、无主物,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他人可基于先占制度直接取得该物之所有权。  再次,遗失物之所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而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所谓丧失了对物的占有是指该物脱离权利人,权利人已不能对该物为事实上的占领和控制。判断是否丧失占有应以社会之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权利人是否具有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过后仍可恢复的不构成遗失。  (二)遗失物与其他相关概念辨析  遗失物与遗忘物是否为同一概念,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陈兴良先生认为侵占遗失物拒不交出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定罪,应作扩张解释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认为是同一物,不存在区别。[

5、5]而许多学者则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差别。笔者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存在如下区别:  首先,遗失物的拾得人得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而遗忘物的拾得人或发现人虽有费用返还请求权,但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对于遗忘物拾得人或发现人,则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主要原因在于,拾得人或发现人往往与遗忘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其次,拾得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不同。拾得人(或发现人、管理人)拾得、发现遗失物后,应当履行通知、报告、上交等义务。如果拾得人拒不履行前述义务,将遗失物占为己有,

6、拾得人对该物的占有即为不法占有,占有人确定地、永久地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自发现或应当发现不法占有人时,可依法行使追及权。依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真正权利人还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即遗失物);在该物为遗忘物的情形下,拾得人除依法应向遗忘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如《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占罪。因此,应当严格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切不可将两者混淆。  二、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从法理上看,所有人遗失其物,本来就有过失。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人的利益

7、几乎没有任何损失,而拾得人不仅毫无利益而且还负返还或者报告义务,过于偏重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但可惜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报酬请求权,使得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由此,可以在法律与社会的角度对《物权法》未规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原因分析:  (一)过多地希望通过立法促进社会道德风尚提高  法与道德本质是一致的:凡是法律所禁止的,也必然是道德所谴责的,凡是法律所不保护的,也必然不是道德所颂扬的。法律规范必须要有道德规范作为价值基础;道德对法的实施有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遵守道德是守法的基础。  但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它们各有自己的产生方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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