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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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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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特殊侵权行为论文摘要在现代社会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这些损失,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或者由社会救济加以补偿。但是,损害如果是由不法侵权行为造成时,其责任应归之于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侵权法的目的,就在于确认行为人侵权损害的责任,使受害人得以弥补财产上的损失,制裁和约束侵权行为。自罗马法以来的侵权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各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在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还有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

2、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对于某些特殊损害,行为人不仅要对有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也要对无过错造成的祸害负责。这种从特殊舶法律事实中产生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所谓过错与无过错,表现了行为人致人损害中的不同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对社会采说则是客观的,根据传统的民法观点,这种主观状况要用客观标准来衡量,即根据一系列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行为人在车观上有无过错。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既无主观上的过错,损害又并非出自特殊

3、的法律事实,为了使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补偿,法院可斟酌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责成行为人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以维护公平,这即是公平责任原则。综上所述,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同时存在着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一般说来,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无过错责任是主要的,推定过错责任是少量的,公平责任是个别的。它们同时并存,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体系。在现代社会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这些损失,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或者由社会救济加以补偿。但是,损害如果是由不法侵权

4、行为造成时,其责任应归之于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侵权法的目的,就在于确认行为人侵权损害的责任,使受害人得以弥补财产上的损失,制裁和约束侵权行为。自罗马法以来的侵权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各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在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还有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损害,诸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瑕疵、交通事故、工作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件等。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推定过错责任在侵

5、权法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在一般过错责任中,举证应由受害人承担,诉讼证明的义务与主张赔偿的权利是一致的,举证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是由行为人来履行的。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指示其提出无过错反驳理由,若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就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反驳证明的义务与承担赔偿的责任是相联系的,反驳证明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免

6、除。法律所创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简单沿用;这种规则将诉讼中的举证义务从受害人移转于行为人,着眼于行为人提出有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这种民事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在判明事故因果关系和认定有无过错十分困难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迅速而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384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主人对雇佣人在执行受雇职务所致的损害,学校教师和工艺师对学生和学徒所致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7、。但是父母,教师能证明自己不能防止损害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时可免除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所仿效。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广泛零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它们在适用范围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对公民的欠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如果造成损害的人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他的责任”。苏联法学家认为,推定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性是苏维埃民法上所公认的制度,二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

8、,例如1961年的《捷克斯伐洛克民法典》第427、428条规定,经营运输工具的组织和使用交通工具的公民,对于因这种经营和使用的特殊、性质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他如果能够证明他即使尽了可以要求他作出的努力也不能防止损害,他就可以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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