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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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的公众参与  论文提要:强化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它有法律基础和现实需要。环境影响评价深层次上是一种利益分配,公众参与是一种权利。充分的公众参与有利于分配公平、化解冲突、提高效率。对公众参与要有具体化、程序化设计。要公开相关信息,多环节参与。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的权利与程序在被违反与破坏时能够得到救济,建议主管机关在审批环评报告时设一复议程序并引入环境公益诉讼。  前言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已经有了规定。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及各种污染防治的单行法规

2、中都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正式明确的规定是在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但有了立法不一定就有法治,如果有了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不能执行,甚至无意执行,则这种法律就会成为表象立法。只有将立法与执行结合起来,才能观察到环境影响

3、评价的公众参与问题的全貌。  本文从法律基础与现实需要来阐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公众参与制度为美国环境法所创制,也最为典型与完善,本文着重引述与比较其相关制度规定,讨论可以借鉴、参考之处,以期强化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促进《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效执行。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与现实需要  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是指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规划编制者、项目建设者及其审批机关以外的“任何人”,包括有关的地方政府、人大、政协、环保社团与志愿者、企事业单位、当

4、地居民、专家学者等,通过法定的或非法定的方法,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作、审批与监督以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和冲突,改善主管机关的决策质量。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之法律基础  1、国际环境“软法”  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和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皆有关于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明确指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

5、,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的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奖惩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救助程序。”这表明,公众参与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  2、其他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首创于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出纲领性规定,其中大部分内容均与公众参与有关。其明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及相关审批机关的意见,应依《信息自由法》规定对外公开。在第1节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

6、有健康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为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1986年《社区知情权法》规定对于可能造成附近居民危害的污染者,必须公开所有关于其污染源的信息。  《俄罗斯自然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在解决自然保护问题的活动中实行工作公开,密切联系社会团体和居民。”《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有良好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民有权就环境保护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和自然环境保护措施方面的

7、定期、全面和可靠的信息。  韩国1980年宪法直接规定了公民环境权,第33条:“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的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由公民环境权可以推导出公众有权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在内的环境保护和管理。  3、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和一系列环境单行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公民环境权”概念。宪法第2条:“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财产,由每个公民公平享有,公众有权参与环境保护与管理。我国《环

8、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他单行法也有类似规定。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是一项基本原则,这在我国环境法及环境影响评价历史上是首次。《环境影响评价法》还首次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和程序。即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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