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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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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职职工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的法律分析:目前,有关工伤事故和非工伤事故的争议日益增多,劳资双方关系紧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本文以此为出发点,重在为用人单位分析如何从法律角度处理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事件,并最大限度地规避因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因工死亡非因工死亡工伤待遇非工伤待遇 中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员工张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后该员工在任职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经鉴定为非工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其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后,该员工家属觉得非因公死亡的待遇太少,又向该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此类因非因工死亡待遇低导致员工家属到单位闹事争取更多赔偿
2、金的事件日益增多,不但使企业的形象受损,而且有时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 因此,在发生企业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事件时,明确企业责任是前提。笔者以上海市在职职工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事件为研究对象,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上海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法律角度分析在职职工在发生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情形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并向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 笔者将上海市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和因工死亡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即,无医疗期、休假期的非因工死亡、无停工留薪期的因工死亡、有医
3、疗、休假期的非因工死亡和有停工留薪期的因工死亡。笔者在下文分别就四种情况下其家属所享受待遇项目、待遇内容以及待遇的支付主体一一说明。 在职员工(无医疗、休假期的)非因工死亡其家属享受待遇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4条乙款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家属所享受待遇为丧葬补助费⑴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⑵。此两项费用由劳动保险项下支付,用人单位不须负责;根据沪劳保福发(2006)24号以及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每年作出的《关于调整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等的有关规定,在职职工在非因工死亡
4、后其生前供养并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此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用人单位也不须负责。 在职职工(无停工留薪期的)因工死亡其家属享受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39条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1条、44条的规定,在职职工因工死亡后其家属享有的待遇,除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丧葬补助金⑶和供养亲属抚恤金⑷两项待遇外,其他情况先均享有丧葬补助金⑸、供养亲属抚恤金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⑺三项待遇。该三项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须负责。 但是,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
5、伤直接导致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地44条的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工伤人员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有先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但是其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另外,根据沪劳保发(1998)58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赔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
6、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因此,用人单位须对此差额部分负支付责任。 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前其在医疗、休假期内享受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第14条乙款、《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17条、第20条、第23条、沪劳保发(1995)83号第3、4和5条、沪工总保(1995)74号、沪府发〔2002〕16号第2条、沪劳保发(2000)14号和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等的规定,医疗、休假期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疾病休假工资;医疗、休假期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疾病救济费⑻。 另外,上海市
7、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对疾病休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标准作了限制,即,"……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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