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时未使用凶器能否转化为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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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携带凶器抢夺”时未使用凶器能否转化为抢劫【正文】基本案情:2010年8月23日14时许,赵某、周某、张某三人携带管制刀具在河北唐山市建国路某饭店100米处的路口,由周某和张某把风,赵某实施,将走到路口的李女士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多元、身份证、购物卡等物,由于被抢时很突然,李女士现场未反抗,赵某就没有拿出裤兜里的刀子使用,后三人相继被抓获,公安机关开始时以抢夺罪立案,赵某也辩称自己实施的只是抢夺,后发现三人携带有凶器后,公安机关以抢劫罪移送给检察机关。分歧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进行了界定,但在实

2、务中纷争仍存,本案一度也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应为抢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应为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理评析:1、赵某等三人应构成抢夺罪。理由主要有:抢夺罪的行为特征是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乘人不备夺取财物就跑,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赵某身上虽然携带有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始终没有显露,被害人李女士也没有看到赵某有凶器,更未受到暴力威胁,因而未侵犯到李女士的

3、人身权利,其行为只能是一种抢夺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2、赵某等三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抢夺行为;(2)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3)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已年满14周岁,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抢夺时未使用、显示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代写论文

4、其次,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笔者认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此时不论行为人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斧子、菜刀、砖头等具有较大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此时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进行分析,区别

5、对待:(1)确有证据证明该器械是为了实施抢夺而特别准备,不论是否使用或显示,应当转化为抢劫定罪。因为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目的;(2)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的,且在抢夺过程中并未借助(如显示、使用等)该器械的,只能以抢夺罪处罚。本案中赵某等人事前经过预谋,以抢夺过程中备用为目的,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夺取李女士财物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其虽未使用或显示刀子,但在抢夺不成时随时都有可能使用,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故

6、应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再次,《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重新界定了携带凶器抢夺,即:(1)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此时如果难以确证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到底是不是为了犯罪之用,按照疑难从宽的原则,应以抢夺罪论处。(2)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以抢劫罪处罚。此时行为人有意识地利用自己有器械的便利,暗示或暴露行为为受害人所感知,使其产生了心理恐惧、精神强制,不敢反抗,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7、要件、社会危害性相类似,这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法理基础。(3)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本案中赵某等人为了犯罪,事先抱着能抢夺则抢夺、能抢劫则抢劫的两可心态,准备犯罪工具,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伺机作案,后因作案环境适宜、被害人李女士未敢反抗、抢夺未遇有效阻止等客观原因,所携带的刀子才未使用,法条虽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但立法上设置本款规定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安全,赵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赵女士财产和人身的

8、威胁,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相类似。综上,本案中赵某等三人在抢夺李女士挎包时,均已年满16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为了犯罪故意携带管制刀具,虽未使用刀子对李女士进行威胁等行为,但依据现行法律,赵某属于携带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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