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之权力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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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之权力制衡[摘要]公司治理结构,决定了公司权力分配的内容与形式,文章以国外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分析借鉴以图构建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公司治理模式,无疑是我国公司的最佳选择。独立董事可以作为监事会的补充机制。监事会不再真正发挥其效用,偏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运行时我国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关键词]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权力制衡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1-059-03公司治理是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关注的一个话题,其核心在于权力制衡,权力制衡通过分权与制约来防止个人独断与专权,公司治理的良好状态,在于权力的平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形成了权利的制约与抗衡,如何平衡三者权力,保证公司较好运行状态,各国均有不同的做法,为了取得良好的公司治理效果,我国在引用与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同时,也在不断完善和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一、公司治理结构概述(一)“监督与约束”公司治理之概念公司治理是一个多角度多层次的概念。现代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建立所有者对经营者的一种有效的监督与约束机制的制度。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和公司价值最大化,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二)“三权分立”__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之选择公司治理结构,决定了公司权力分配的内容与形式。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经理),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公司治理并没有一个世界普遍承认的优良标准。都是根据各自国情和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加以治理。股权多元化是现代公司的特征,这既有利于分散投资风险,又会使公司治理民主化。也正是股权的分散,造成了董事会地位的上升。“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的制度。这一原则以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为基础。我国《公司 法》吸收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创设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形成“三权分立__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三)“权力制衡”__公司治理的本质发达国家三种经典的公司治理模式给我们带来的借鉴和参考:1.日本模式。该模式下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察人组成。特点是经营阶层(董事会、经理)决策的独立性强,基本不受股东直接影响,但易致内部人控制,因此,设监察人制度以抗衡。2.美国模式,该模式的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高层经营人员(首席执行官)组成的执行机构、公共会计师三部分组成。特点是股权十分分散,一般股东与公司关系比较淡化;经理层有较大的独立性并且董事会设有独立董事。3.德国模式,该模式下公司运营时,股东、董事会阶层和职工共同决定公司重大政策、目标和战略: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有任免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方案等,监事会作用大;员工参与性强。特点是关注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三种模式各有其优缺点。三者都体现了决策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三种权力配置,只不过是权力配 置的方式,分权的组织形式、侧重点及权力行使方式不同而已。三种治理模式体现其保护的股东利益也不尽相同,在德国模式中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比日本,美国模式更为强列。尽管我国公司治理起步晚,但起点高。上述三种模式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提供了实践经验我国《公司法》在借鉴上述三种模式经验基础上,也确立了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行使决策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行使经营控制权,为了抗衡管理层的控制权,为关注股东及职工利益,由股东、职工共同组成监事会共同行使对董事会经理的监督权。三种权力在配置过程中处于同等重要的作用。无论外国还是中国,每个国家地区公司都存在着内部权力机关之间相互博弈、权力相互制衡的关系。我们都可以看出,公司治理的目的就是想寻求一种公司各方力量的制衡。二、我国公司权力制衡的现状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看似有了明确的职权划分且各组织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较为清晰。但是仍然存在以下问题:股权结构不合理 股权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为股权过分集中,从而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使中小股东的所有者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国有股一股独大,居绝对控股地位。影响了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二)董事会“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在董事会董事的产生制度上,人选产生方式不规范,沿袭传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公司高管人员尤其是董事长、经理一般都由上级主管部门考察任命,而不是依据公司法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高管成员任职重叠严重,许多公司的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副经理人选重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第46条和第112条均明确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从这一点看,股东会应当在公司中享有最高地位,董事会应当为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但在实践中董事会是公司唯一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掌握着代表公司签定合同的最终决定权,也是公司财务的最终控制者,董事长的权限可以渗透到企业的全部活动中去,因此很容易出现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从而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独立董事作用有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的冲突,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难以协调,独 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两者职权有明显的重叠和交叉。譬如二者都把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监督作为核心内容,都有权监督董事、高管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等。这样一来,把同样的公司权力同时赋予两个监督主体,要么导致重复监督,要么相互推诿,无人负责,同时也增加了监督成本,降低了公司运作效率。而且对于两种监督机制,到底谁的监督权起决定作用,新的《公司法》并没有进行界定,这还会造成监督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样,独立董事的作用不仅不能发挥,而且还会影响原有组织结构的职能作用(三)监事会“形同虚设”首先没有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使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大大受到制约,其次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没有给予充足的保障手段,同时公司法对有些具体的监督措施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和监督力度受到影响。再次缺乏监事履行职责的责任机制和激励机制。在我国“内部人控制”现象的泛滥从根本架空了监事会。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正处在转轨的时期,很多国有企业的大股东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于所有者缺位,内部管理者成为公司的主人,控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甚至挑选董事、监事,决定他们的 任免。而且这些管理者作为国家的代表,有权无责,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些人甚至利用这些权利谋取私利。我国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的公司机构,既没有德国监事会所拥有的重大决策权,致使监事会的监督缺乏必要的权力保障,又由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而形成信息屏障和资源匮乏,导致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成为消极的事后监督。监事会往往受制于董事会,造成监督职权弱化严重。三、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权力制衡机制(一)股东大会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处于公司制度转型期的中国,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占据主导地位的今天,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日益分离,股东大会作为现代公司的权力机关己经不再是事事亲为的“万能机关”了,但这并不表示股东大会已经在现代公司权力制衡中无关紧要,相反,恰恰是因为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加要求股东大会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制衡,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机制,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权力滥用的损害。1.优化股权结构,对股权进行合理分配,确定适度的股权比例。股东大会能否对董事会发挥制衡作用,还取决于股东能否真正行使其权力,而股权结构比例 是决定性因素。过于集中和过于分散的股权结构都会导致权力的失衡。股权适度集中,才能使每个股东都具有有限管理和控制企业的权力,有效抑制“内部人控制”现象,减少代理成本,平衡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利益关系。相对分散的股权结构,可以有效地控制我国国有股权“一股独大”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大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操纵和控制,调动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使监督主体多元化,真正发挥监督作用。1.落实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高小股东地位,落实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具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股东会的最终目标是实现股东价值。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大股东凭借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使公司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不但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更加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要真正实现股东价值,落实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就必须提高中小股东的法律地位,使其积极参与到股东大会的决策中来,提高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加强公司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意识公司法应为股东知情权、提案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制度设计,并通过公司章程进一步加以细化。从股东的角度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给予必要的监督。 1.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对公司内部监督体制失灵而进行的一种补充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对于有效的制约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监督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公司法》规定了有权提起股东的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资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等。但是,仍需借鉴各国制度中比较先进的方面,不断加以完善。防止股东滥诉。股东的滥诉不仅会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而且最终很可能会使股东的利益受损。此外,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本身是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其在公司中处在相对弱势地位,且在获取相关信息方面难度较大,所以可以采用举证倒置制度。2.把握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的配置,协调相关利益者的关系。不同治理结构下功能定位会导致公司内部治理中权力的同配置。适度把握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配置,是构建有效权力制衡机制的关键所在。两权分离导致公司的的控制权逐渐由资本所有者向经营者转移。经营者权力过大势必会增大对资本所有者利益的损害;反过来所有者对企业经营干涉过多,一方面会增大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成本,另一方面会打击经营者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权力制衡机制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实践中最难加以监督的公司机关,1.建立良好的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在采取激励措施让其更好的为公司服务时就要确定合理的董事报酬和持股问题,以此来保持董事在自身利益与独立性之间的平衡。当然这其中包括了对董事自身经济利益的激励以及权力与地位的激励。同时,还要建立对应的董事约束机制,合理的规范董事在经营运行过程中的义务,以保证实现股东及企业的目标。2.完善有关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勤勉义务是对董事等人员称职的要求,因而属于经营能力的范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诚信原则,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董事等人员是否履行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是比较困难的,而这一判断又极具现实意义。3.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独立董事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执行董事或控股股东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时,独立董事由于其独立于公司的任何一个部分,因此可以积极地介入,从独立的角度帮助公司进行决策,防止或控制“内部人控制”现象和大股东操纵,协助和确保董事会考虑所有股东以其利益 相关者的利益,从而也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从这个角度来看,独立董事弥补了监事会在事后监督,且单对股东大会负责不足。我们应该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制度进行协调,并做出相应地改革,使他们都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公司监管的作用。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及相应得法律责任,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三)监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设监督制衡机关,本应当在公司权力制衡机制中发挥出强大的独立监控作用,但是和德国等监事会制度运转良好的发达国家相比,我过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着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监事会职权及义务规定不明确等很多不足,导致了监事会在我过现代公司中处于一种不被重视、无事可“监”的尴尬境地。监督职能已大大弱化,要彻底改变这一局面还需要我国公司立法对监事会制度的各项规定继续加以完善,不断加强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的推进力度。1.保障监事会的独立性,完善约束机制。我国应立法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障监事会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监事会有权在法定职权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历的干涉和制约。也可以尽量加大监事会职权,把监事会对董事会的事 后的、被动的监督变为事前的、主动的监督。同时还应该提高监事会的地位,维护监事会的独立性,使其能更有效的约束董事会的决策、执行行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2.强化监事会的权力,监事可以单独行使职权。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制度,即监事可以单独行使监察权,而不以集体决议的形式行使监察权德、日、台湾地区均采用了这种制度。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制,有利于避免部分监事和董事相互勾结而阻碍监督权的行使,有利于避免监事之间互相掣肘,强化对董事监督。中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的职权,对监事个人的职权没有规定,公司的监事会是一个典型的会议体机关,各监事没有独立的监督权,致使监事很难对董事会和经理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应通过立法对监事个人职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四)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__权力的平衡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形成的过程中,我国基本上采取了混合的发展模式,即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下,一方面吸收了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经验,大力发展股票市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使公司的经营者们处于公众股东的监督之下,这从我国《公司法》可以看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采取的公 司治理模式主要是学习美国模式。而我国现在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制度建设很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以美国公司治理模式构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根本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因此,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德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经验,在公司机关构造中强调了监事会的作用和地位。如《公司法》第51、54、55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监事会,其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等等“三权分立”模式让我们可以在这种分权制衡的组织制度里寻找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均衡点,使现代公司产权在法律上的裂变转为经济结构上的相对结合和统一,实现所有者、经营者与劳动者的共同目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公司治理模式,无疑是我国公司的最佳选择。独立董事可以作为监事会的补充机制。加强公司监督职能。在市 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在我国不断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今天,根据国情出发,适应我国社会环境,我国的公司治理机制也将不断健全,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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