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税政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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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创投税政新动向创投企业充满各种风险,其中税收政策将牵一发而动全身,甚至决定胜负。  境外壳公司纳税遇阻  从现在起,如果再有外资设立离岸基金,恐怕就不会不假思索了。  从前离岸基金境外设立中间持股公司投资中国境内的企业,采用这种架构进行境外股权转让时就不需要中国政府的审批,也可以规避预提所得税和印花税。  但是,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机关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也属于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换句话说,离岸基金无论是否有中间持股公司,只要下属公司是中国的公司,就认为是在直接转让中国公司的股权,

2、企业就需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有人担忧此项规定若在全国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但企业可以通过制定新的架构来规避税务风险,如让中间持股公司通过做一些业务充实起来,就不再是一个SPV(壳公司),或者中间再加一个中间持股公司。  免税重组或难实现  正在酝酿出台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重组区分了特殊重组和普通重组,规定境内特殊重组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但跨境股权转让很可能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是否继续有效仍不确定。  据介绍,正在起草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

3、》比较复杂,它将对特殊重组限定一些严格的条件,如重组后一年内不能变更股权,还要准备很多文件证明重组不是出于税务目的,而是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并要求有兑价、置换股份等。而且有可能规定接受投资的企业必须是在中国成立的企业,即中国法人。这样一来,内外资一视同仁,外资也就很难获得“特殊重组”的通行证。  鉴于对即将出台的税收政策的考虑,建议,如果要做重组,特别是外资,需尽早着手。因为在《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出台之前,有可能不追溯、调整。  公司制创投筹划空间大  公司制创投企业最吸引眼球的是投资抵免可以无限制结转。  要想用好“投资抵免可以无限制结转”这个优惠,必须满足两

4、个条件,一是投资额度要大,二是投资的企业要多。由于公司制创投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对应的是投资额,并按照70%的配额来抵扣自身的应纳税所得,因此,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额足够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在境内利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公司制创投企业通过恰当的税收安排,让所投的企业轮番动起来,以保证每年都会有相关的股权转让收益和其他收益,这样就可以享受很多次70%的税收优惠。  外资有限合伙成新趋势  对外资来说,尽管离岸基金的形式仍占据主导地位,但另一股悄然变化的新趋势显然更值得关注。  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金融办

5、等5部门联合颁布了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了从事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的境外企业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而更早一些的2008年8月,上海出台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就表明在上海和北京可以设立有限合伙制的外资股权基金,外商投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有了法律保障和相关税务规定。这对外资来说也是又一绝好入境渠道。尽管只是部分地方政府为支持本地股权投资业的发展出台的较为超前的地方性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为更多的地方政府所接受,相应的区域间障碍会越来越少,此种形式也将会发展成一种新的趋势。  从国际税务惯例上来说,有限合伙制最大

6、的好处就是先分后税,规避双重征税。此次有些地方对外资在国内设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开闸,在下一步的具体操作环节也不存在太大障碍,国外投资人的结构可以直接复制过来。  虽然,到目前为止外商投资合伙创投企业的全国性法规还只限于商务部于2007年1月出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但正式的《管理办法》出台是大势所趋或已迫在眉睫。  免税待遇将明朗  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地方性规定对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已逐渐完善,但仍有很多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比如,尽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

7、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改变其所得性质尚未得到确认。  因此,如果涉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在中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则可能需要进一步的税收法规明确。  不过,对创投企业也存在一些利好新动向。在股息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协定待遇问题上,虽然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明确,但北京金融办[2009]5号文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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